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3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8號(在押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58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之紅色安全帽壹頂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搶奪、竊盜案件,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及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嗣竊盜部分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送監執行後,於96年8月1日假釋出監,現仍在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詎未知警惕,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搶奪之犯意,於96年9月16日17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並帶上其所有的紅色安全帽1頂,行經苗栗縣○○鎮○○街百姓公廟後方時,見行駛在左側,由乙○○所騎之機車與其機車甚為靠近,認有機可趁,即趁乙○○不及抗拒之際,遽然徒手搶奪乙○○背於右側之皮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10餘萬元、身分證、大小印章6枚、健保卡、汽機車駕、行照、丙級廚師執照1張、金融卡3張、信用卡2張、行動電話1支、中華商銀客票1張及其女兒之郵局存摺、支票、身份證等物)。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並將現金取走花用,其餘物品則予丟棄。嗣同月25日16時許始為警查獲,並扣得贓款新台幣4000元及其所有供其搶奪所用的紅色安全帽
1頂。
二、證據名稱:除增加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餘均引用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標題一所載(如附件)。
三、量刑理由:本院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搶奪之前科紀錄(且搶奪部分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甫於96年8月1日假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本件其犯罪的手段、所搶奪的財物價值、對被害人所生的危害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未作不實辯解,節省訴訟資源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公訴人的具體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興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96年11月2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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