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69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91年10月11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購買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699,
968元,並以其夫 劉永貴 (2人已於93年8月間離婚)為連帶保證人,除頭期款50,000元先行繳付外,餘分48期給付,自91年11月起,每月1期,每期付款13,541元,車輛停放地點應在乙○○之住居所或營業處所,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乙○○取得該車後,即將該車交由劉永貴使用,並與劉永貴(未經起訴)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容任劉永貴在經濟狀況未佳時,將上開自用小客車任意遷離約定之停放處所,並於93年間某不詳時間將該車持往高雄縣岡山鎮永福當鋪加以典當,得款15萬元,乙○○並自93年9月份起,未再繳款,致福灣公司追索無門,而受有損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其為上開車輛之動產擔保交易之
債務人,其亦明知前夫經濟狀況不佳,仍於取得車輛後由其前夫劉永貴使用上開車輛,且對其夫使用車輛狀況均不加聞問,足認其對前夫劉永貴任意遷移或其他處分有所預見並容認之;㈡證人即告訴人福灣公司之代理人甲○○之證述;㈢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書1份;㈣訪視客戶記錄表、存證信函各1紙;㈤車款明細表3紙。
三、被告乙○○於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於95年7月1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法至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人意圖不法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又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規定,係因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犯罪主體,須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亦即依法訂立動產抵押在契約上負有債務之人,被告之前夫劉永貴雖非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惟因劉永貴係車輛之實際使用者,而被告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既容認其前夫之遷移及出質,自當認該2人就本案犯行乃係基於犯意聯絡,共同實施犯罪,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訂約後,容認其前夫劉永貴將上開車輛任意遷移及出質,致告訴人福灣公司追索無著,事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先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足按,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11日
書記官林秀敏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
┌───────────────────────────────────────────────┐│附表:│├──────┬─────────────┬─────────────┬───────┬────┤│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較理由│備註│├──────┼─────────────┼─────────────┼───────┼────┤│【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準由銀元300元│││修正前刑法第│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元│││41條第1項前│得以(銀元,下同)1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提高為以新臺│││段、修正前罰│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幣1000元、2000│││金罰鍰提高標│。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元或3000元折算│││準條例第2條│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現行刑法第│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41條第1項│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前段│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整體比較結果│舊法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較低,是舊法較為有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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