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57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68年1月27日結婚,婚後約五年左右,被告開始對被告有家庭暴力行為,原告為顧及家庭和諧,一再隱忍,結婚二十多年來,仍不知悔悟,反變本加厲,竟於95年4月4日及95年9月14日藉故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前額擦傷1×1公分、4×5公分紅腫、2×
3公分腫痛、左手臂2×6公分擦傷;頭暈、頭痛,左髖腫
5×2公分,右下巴瘀血2×2公分,左肩紅腫4×3公分,右肘紅腫10×4公分等傷害,原告本欲提出傷害告訴,卻因被告請求原諒而作成契約書而作罷。但被告仍未悔改,於95年12月14日再度毆打原告成傷,令原告不甚惶恐。綜上,顯見原告已難再忍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5款之規定,請求法院擇一判決原告與被告離婚。並聲明:請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95年5、6、7月間原告都很晚回來,曾勸過原告,但因為原告不聽,所以才吵架,95年9月時原告還是不聽,又因為吵架才打她,同年12月不沒有毆打原告,伊不願意離婚,並懷疑原告有外遇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2件、驗傷診斷書3件、原告於95年12月6日書立之契約書1件為證,互核證人即原告弟弟 戴賜村 於本院96年2月13日審理時到場證稱:「我姊夫即被告可能有精神躁鬱症,他的精神情緒常常不穩定,夫妻之間有時候吵架是難免的,但被告都時常動手打原告,原告打電話給我時會跟我說什麼時候又被被告打,但是因為是他們夫妻的事情,我也不便插手,我曾經發現原告全身瘀傷。我和我大哥曾經要告他,但是原告有阻止不願興訟。」等語相符(見本院96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坦認95年4月4日及95年9月14日藉故毆打原告成傷,惟否認95年12月14日曾毆打原告成傷,本院斟酌上開證物,並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家護字第10號通常保護令全卷,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有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3968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2號解釋參照),故是否有不堪同居之虐待,除斟酌其行為有無損害他方人格尊嚴及就夫妻共同生活全盤情況為觀察外,尚可從夫妻之一方對待他方,是否處於誠摯基礎而觀察,此誠摯基礎若已動搖,則不能以毆打次數不多之故,即謂非不堪同居之虐待(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123號判決同此見解)。經查:原告主張長期遭被告毆打而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乙節,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並據證人原告弟弟戴賜村於本院審理時到場證述在卷,堪認被告並未以平等之態度對待原告,復忽視原告之人格尊嚴,未思及以理性、平和之方式解決夫妻相處間必不可免之衝突及歧異,屢以肢體暴力之方式解決爭端,已然嚴重影響兩造間夫妻同居生活所必要之誠摯基礎,且顯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揆諸上開論述及最高法院之判例意旨,自已屬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從而原告以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以民法第1052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訴請離婚既有理由,原告另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請求離婚,本院即不再審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何清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
書記官蔡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