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92號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湯耀民
林英治 莊正文 章百里 蘇寶純 乙○○丁○○ 洪福裕 羅國賢 被告丙○○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零貳萬玖仟玖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8萬元,借款期間至111年11月7日止,前3年按月計付利息,自第4年起再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其中200萬元部分之利率按郵匯局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機動計付,至於108萬元部分之利息則按原告公告之基本放款利率第1、2年減9.08碼(每碼年利率0.25%)、自第3年起減1.88碼機動計付。嗣兩造於92年7月28日變更利息之約定,被告上開借款308萬元之利息自92年8月
7日起至94年8月6日止,按原告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加年利率1.93%機動計付,自94年8月7日起則按原告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加年利率2.68%機動計付,若被告遲延償還本息,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約定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至95年4月6日,餘款即未依約清償(違約當時之年利率為4.65%),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住宅貸款契約書、增補條款契約書、授信增補契約書、放款中心利率查詢、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等件為證(本院卷第5至12頁)。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莊珮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
書記官何明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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