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6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841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5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5年4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4月25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26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警惕,又於95年12月23日上午某時,在高雄縣○○鄉○○村○○○路自立巷62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因竊盜案件為警查獲,於同日晚上6時55分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經警採其尿液送驗後,其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1月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查報告及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佐。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曾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5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5年4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4月25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26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1級毒品罪。其持有第1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之犯行,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葉啟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11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