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14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14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1454號原告乙○○被告甲○○Pho上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為泰國人民,兩造於民國92年8月8日在泰國結婚,婚後曾同住於桃園縣平鎮市○○街住處,原告戶籍設於高雄縣老家,過年期間均返回高雄縣,然被告不願與原告返回高雄縣住處居住。兩造婚後感情初尚融洽,不料被告自居留期間可在台工作後即經常外出,甚或翌日清晨始返家。原告自在台泰籍友人處得知被告時常出入中壢某地下舞廳,並以機車搭載異性友人狀似親密,雖詢問被告,卻遭被告否認。於94年6月間,兩造因原告拿取被告護照M事發生爭執,被告甚至向原告臉部毆打1拳,致原告臉部紅腫多日;兩造發生爭吵後,被告即外出不再返回兩造共同居住之處所,期間被告僅於須辦理在台居留之擔保文件手續時始與原告聯絡。原告於95年8月間告知被告若無心與原告共同生活,雙方不如辦理離婚,被告遂向原告表示支付新台幣1百萬元即偕同辦理,顯見被告已無心與原告共同經營婚姻生活。原告自95年8月後即未再接獲被告電話,至相關單位查詢,始得知被告目前亦可自行辦理居留證之相關事宜,被告所留之行動電話號碼亦未能接通,是以被告離家出走迄今未曾返家,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又被告自94年6月離家後未曾返家,且其自入境台灣後,未曾與原告家人見面,過年期間甚至拒絕原告返回父母親家過年之請求,顯無心與原告家人認識接觸,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惡意遺棄、第2項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關係之規定,請求法院擇一為離婚判決,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
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國籍為我國人民,被告為泰國人民,兩造於92年8月8日結婚之事實,有戶籍謄本、中文及泰文結婚證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屬實。參諸上開法律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㈡再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
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中文譯本及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1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胞妹 賴靜萱 到庭證稱:我於93年底才與兩造同住,兩造經常為了錢、工作、雜事吵架,有時候被告沒有回家,我曾看到他與朋友在泰國小館喝酒,被告自94年6月份開始就離家,他沒有與我聯絡,我也不知道他住在何處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調取被告之入出境及居留紀錄,被告於92年9月7日入境,現行方不明,由桃園縣警察局協尋中,至今尚未出境,有該局95年12月26日高市警外字第0950088606號函文所附之外僑居留資料查詢等資料在卷足憑。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答辯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難認有何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事由,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綜觀上情,本件被告婚後於92年9月7日入境台灣與原告
同住,惟竟自94年6月間離家出走,迄今下落不明,又無其他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況被告現在又與原告失去聯絡,是被告不僅已有長達1年10月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應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足認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既經本院准許,自無庸再就兩造間有無其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廖家陽
法官吳宏榮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
書記官黃勤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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