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98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32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扳手參支,活動扳手、十字型螺絲起子、一字型螺絲起子、美工刀、老虎鉗各壹支、手套壹雙及塑膠袋貳只,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1月27日上午11時20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攜帶其所有內裝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3支,活動扳手、十字型螺絲起子、一字型螺絲起子、美工刀、老虎鉗各1支,手套1雙等工具之塑膠提袋及空塑膠提袋各1只,前往高雄縣○○鄉○○段○○○○○號之土地內,見乙○○所有、放置在該土地上之52只機櫃中,第1機櫃並未上鎖,即擅自開啟該機櫃門後,侵入機櫃內,再使用所攜帶之老虎鉗及十字型螺絲起子竊得設置在配電箱內之電纜配線頭1個、銅牌夾11個、銅線壓頭12個、銅線2條、螺絲頭4個等物(價值共新台幣500元),再將之裝入所預先準備之空塑膠提袋內而得手。嗣甲○○接續以螺絲起子竊取配電箱內之螺絲之際,旋遭前往該機櫃清點物品之乙○○發現,甲○○見狀隨即逃跑,惟仍遭乙○○之員工逮捕,嗣經報警處理而查獲,並當場扣得甲○○所攜帶之上述工具、預備供行竊使用之手套及甫竊得之電纜配線頭等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行竊時所用之扳手3支,活動扳手、十字型螺絲起子、一字型螺絲起
子、美工刀、老虎鉗各1支扣案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犯案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12張在卷可供佐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本件被告行竊使用之扳手3支,活動扳手、十字型螺絲起子、一字型螺絲起子、美工刀、老虎鉗各1支,客觀上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審酌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贓物等前科,素行非佳,本件犯罪時仍在假釋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顯見欠缺悔悟之心,本件所竊取之物雖變賣後價值不高,但造成配電箱失去具備正常功能,損害則非輕微,惟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犯罪動機係因一時貪念,加以被害人所有之配電箱原先已遭破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扳手3支,活動扳手、十字型螺絲起子、一字型螺絲起子、美工刀、老虎鉗各1支及塑膠袋
2只,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手套1雙為被告所有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
書記官郭南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