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替代役實施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60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撤緩偵字第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替代役役男無故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環保役第31梯替代役役男,並經分發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所轄六龜工作站(址設高雄縣六龜鄉中興村中庄197號)服役,其於例假後,本應於94年
8月7日晚間9時整收假歸營,詎竟無故逾假未歸且復聯繫無著而擅離職役,迄至同年月17日上午9時猶仍未返回六龜工作站履行替代役職役,資扣除原已派定之例假期間(即同年月12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年月14日晚間9時止),累計長達176小時,折算擅離職役日數已逾7日。
二、訊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就其曾於上開時期逾假未歸達10餘日等節坦承不諱,核與卷附役籍基本資料表、電話聯繫紀錄表、擅離職役通報表、94年下半年員工出勤簽到(退)簿、逾假時間計算表等件所示俱相符合,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於95年7月1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法;至刑法第11條之文字修正,尚無關行為可罰性之變更,而應直接適用裁判時法;另替代役實施條例雖亦業於96年1月24日修正公布,惟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並未經修正,均合先指明。是故核被告所為,乃係犯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之替代役役男無故擅離職役累計逾7日罪。
本院審酌被告擅離職守,無視其職役所代表之社會責任,並造成其服役單位管理上之困難,且被告因本案犯行,前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承諾為指定之社區提供40小時義務勞務,卻僅依限完成11小時,餘均無故未履行,有該署95年度緩護勞字第204號卷可按,顯見其犯後態度非佳,均屬不該,惟念被告除本案外別無其他前科犯行,且其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甚鉅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
書記官蔡妮君┌───────────────────────────────────────────────┐│附表:│├──────┬─────────────┬─────────────┬───────┬────┤│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較理由│備註│├──────┼─────────────┼─────────────┼───────┼────┤│【罰金刑最低│罰金:(銀元)1元以上。│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罰金刑之最低度│舊法有利││度刑之變更】││百元計算之。│刑,由銀元10元│。││刑法第33條第│││(前經提高10倍│││5款:│││)即新臺幣30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準由銀元300元│。││修正前刑法第│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元│││41條第1項前│得以(銀元,下同)1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提高為以新臺│││段、修正前罰│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幣1000元、2000│││金罰鍰提高標│。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元或3000元折算│││準條例第2條│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現行刑法第│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41條第1項前│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段│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結│1.論罪科刑方面,茲經整體比較結果,以舊法之罰金刑最低度刑較低,較為有利。║║論│2.易刑規定方面(尚無須整體適用),以舊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較低,較為有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替代役役男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或擅離職役逾7日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