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2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
之4戊○○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調偵字第1192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木棍、木棒各壹支,均沒收之。
甲○○、戊○○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木棍、木棒各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訴字第2714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3月,並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2714號及最高法院以84年度台上字第1491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87年8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0年9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因友人戊○○與乙○○於95年7月27日晚上11時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處,因停車問題發生口角而互有嫌隙,嗣於95年7月28日晚間11時55分許,戊○○、甲○○及丙○○甫一同飲酒後,竟共同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聯絡,至乙○○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戊○○在屋外觀看,甲○○及丙○○則各持丙○○所有之木棒、木棍毆打乙○○,造成乙○○受有臉部撕裂傷2公分、2公分、右手肘撕裂傷0.5公分、背部挫傷5×6公分及臉部瘀傷4×4公分之傷害,乙○○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奪下木棒並毆打甲○○及丙○○成傷(經撤回告訴而公訴不受理),並扣得丙○○所有供傷害所用而遺留現場之木棒、木棍各
1支。
二、案經甲○○、丙○○、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丙○○、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之警詢、偵訊之證述相符,且有現場照片3紙、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12紙、診斷證明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木棍、木棒各
1支在卷可稽,足認被告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丙○○、戊○○3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甲○○、丙○○、戊○○3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訴字第2714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3月,並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2714號及最高法院以84年度台上字第1491號駁回上訴確定,於87年8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0年9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戊○○僅因停車問題與他人發生口角,不思控制自己情緒,反因與被告甲○○、丙○○酒後,即起傷人之犯意,致持棍棒為本件犯行,顯不足取,因而致被害人乙○○受有上開傷害,傷勢非輕,惟被告甲○○、丙○○亦因與乙○○互毆而受有多處撕裂傷等傷害,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被告甲○○、丙○○、戊○○3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及向被害人乙○○道歉,且被告甲○○、丙○○庭撤回對被害人乙○○傷害之告訴並均捐助新臺幣1萬元予財團法人創世社會福利基金會、燒燙傷基金會等公益團體,有捐助收據等在卷可稽,渠等亦自書悔過書、自白書附卷可參,尚有悔悟之心,及家境均屬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木棍、木棒各1支,為被告丙○○所有供犯本件傷害犯行所用,業據其陳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前段、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
書記官林麗文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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