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02號原告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高雄銀行營業部國宅科 劉政隘 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柒拾伍萬壹仟肆佰貳拾肆元,其中新台幣壹佰伍拾叁萬貳仟柒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五十加收違約金。其中新台幣壹佰貳拾壹萬捌仟陸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五十加收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7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850,000,約定借款期限至117年9月
1日止,於借用後自第1年起分30年依年金法按月均等攤還本息。於每月1日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國民住宅基金年息5%計算,銀行資金年息7.595%計算,倘借款人逾期償還者,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其逾期部分應就逾期欠繳本息部分按日加收原貸款利率50%計算(即國民住宅基金2.5%)之違約金。(銀行資金3.7975)之違約金。詎被告僅對國民住宅基金貸款清償至第33期應付本金利息,自第34期還款日,即自90年6月1日起,本金及利息即分文未償,對銀行資金貸款清償至第33期應付本金利息,自第34期還款日,即90年6月1日起,本金及利息即分文未償,依契約書約定本項貸款視同全部到期。本訴狀繕本作為對被告逾期繳款達3個月之催告,若被告經此催告仍不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終止貸款契約,為此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國民住宅貸款契約影本1份、國民住宅貸款國民住宅基金及銀行提供部分利率一覽表
1份、高雄銀行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1份、高雄銀行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1份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廖正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
書記官許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