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87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訴字第87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考試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870號原告甲○○送達址:
被告考選部代表人乙○○(部長)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考試事件,原告不服考試院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98考台訴決字第03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參加民國(下同)97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身心障礙人員考試五等考試一般行政類科考試(下稱系爭考試),總成績
50.67分,未達錄取標準77.33分,致未獲錄取,於收受被告寄發之成績及結果通知書(下稱原處分)後,不服未獲錄取,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依中華民國憲法第7次增修條文第10條第7項、身心障礙者權益保護法第1、4條(96年7月11日修正前條文)規定,身心障礙者之人格及合法權益應受尊重與保障。原告參加系爭考試,被告未予錄取,違反憲法、中央法規標準法、行政程序法、公務人員考試法及其施行細則、公務人員考試總成績計算規則、公務員服務法、典試法等有關規定。再系爭考試「國文」科考試項目包括作文、公文、測驗題3部分,成績通知書卻未分別列載各項分數,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13條、公務人員考試總成績規則第3條及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
158條第2項規定,該成績通知書應失效,且其中作文項目僅評給9分,違反公平公正原則,原告因未獲錄取,致受有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損害,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作成錄取的行政處分。⒊被告應賠償原告10萬元。
三、被告則辯以:㈠系爭考試依法組織典試委員會辦理典試事宜,有關應考人
考試成績之評定,係由典試委員或閱卷委員基於法律之授權,運用其個人學識素養與專業經驗,就應考人之作答內容,所作客觀公正之衡鑑,此項衡鑑具有高度之專業性及屬人性,倘其評閱程序未有違背法令之處,即不容對之藉詞聲明不服。
㈡依典試法第24條第3項、應考人申請複查成績辦法第8條
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19號解釋意旨,本項考試為求評分標準之公平客觀,業請閱卷委員於評閱一定數量之試卷後,檢視已閱畢試卷之評分是否寬嚴適中,典試委員長及召集人並於開始閱卷後,依閱卷規則規定隨時抽閱試卷,且應考人之試卷係在彌封狀態中評閱,整個評閱程序並無違誤。
㈢依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身心障礙人員考試規則第7條第1項
規定,原告參加系爭考試,總成績為50.67分,未達該類科考試錄取標準77.33分,致未獲錄取,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為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依法舉行考試時,其典試事宜,除檢覈外,依本法行
之。」、「典試設典試委員會……」、「典試委員會由下列之人組成之:典試委員長。典試委員。考選部部長。」、「各種考試之命題、閱卷、審查、口試或實地考試,除由典試委員擔任者外,必要時,得增聘命題委員、閱卷委員、審查委員、口試委員或實地考試委員辦理之。」、「典試委員之職責如下:……主持或擔任試題命擬、試題疑義處理及試卷評閱之有關事項。……」、「閱卷委員應依據法定職權,運用其學識經驗,就應考人之作答內容為客觀公正之衡鑑。」、「考試成績評定開拆彌封後,除有違法情事或依形式觀察有顯然錯誤,經依法定程序處理者外,不得再行評閱。」典試法第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3條、第10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國家考試之命題及評分乃典試委員、命題委員或閱卷委員基於法律之授權,依據其個人學識素養與經驗所為專門學術上獨立公正之智識判斷,具有高度之專業性及屬人性,其法律性質為行政機關適用不確定法律概念之「判斷餘地」,除有未遵守規定程序或就形式觀察具有顯然錯誤或判斷有恣意濫用等違法情事外,行政法院為審查時原則上應予尊重,合先敘明。
㈡次按公務人員考試法第3條規定:「(第1項)公務人員
之考試,分高等考試、普通考試、初等考試三等……。(第2項)為因應特殊性質機關之需要及照顧身心障礙者、原住民族之就業權益,得比照前項考試之等級舉行一、二、三、四、五等之特種考試……。(第3項)高等、普通、初等考試及特種考試規則,由考試院定之。」考試院依上開條文及身心障礙者權益保護法第39條授權,訂有「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身心障礙人員考試規則」,其第2條規定:「(第1項)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身心障礙考試分二等考試、三等考試、四等考試、五等考試。(第2項)前項二、三等考試分別相當於高等考試二、三級考試,四等考試相當於普通考試,五等考試相當於初等考試。」、第7條規定:「(第1項)本考試配合任用需求,擇優錄取。筆試成績之計算……四等考試及五等考試以各科目成績平均計算之。……(第3項)本考試成績,有1科為零分或總成績未達50分者,均不予錄取。缺考之科目,以零分計算。……」㈢查97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身心障礙人員考試需用名額增列
後共計390名,其中原告參加之系爭考試暫定需用名額增列後為65名,已據被告於97年10月16日以選特字第0971501209號公告在案,有該公告在本院卷第159頁以下可稽。
又系爭考試已於97年10月18日全部筆試完畢,原告總成績
50.67分,未達錄取標準77.33分,有考試成績及結果通知書在原處分卷第7頁可按,是被告配合任用需求,按需用名額,依考試成績,擇優錄取,因原告總成績未達錄取標準而未錄取原告,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主張其總成績已達50分即應錄取,應係出於對法令之誤解,尚難採憑。㈣又原告雖主張系爭考試「國文」科考試項目包括作文、公
文、測驗題3部分,成績通知書卻未分別列載各項分數,該成績通知書應失效,且其中作文項目僅評給9分,違反公平公正原則云云。惟查:
⒈經本院當庭提示卷附之系爭考試「國文」(含作文試卷
及測驗題試卡)、「法學大意」、「行政學大意」之試卷(卡)予原告檢視,已據原告確認確為其試卷及試卡無訛。其中國文試卷內之作文及公文二項均經評閱並分別給予9分及11分,國文之測驗題及法學大意、行政學大意測驗題部分,則各給予18分、54分、60分,且被告於原告提起訴願後,將原告試卡再經電腦判讀並以人工複核,其分數並無錯誤,亦經被告答辯在卷,是原告之國文科成績為38分(作文9分、公文11分、測驗題18分)、法學大意成績54分、行政學大意成績60分,上開3科總平均為50.67分,未達錄取標準77.33分,應屬無誤。
⒉至於原告國文科作文部分,經評閱後給予9分,乃係閱
卷委員基於法律之授權,依據其個人學識素養與經驗所為專門學術上獨立公正之智識判斷,具有高度之專業性及屬人性,且就形式觀察亦無顯然錯誤或判斷恣意濫用等違法情事,依首揭說明,自應予尊重。原告指稱該作文之評分違反公平公正原則云云,核非有據,難認可採。
⒊再被告寄發之成績及結果通知書,已將原告參加系爭考
試之「國文」、「法學大意」、「行政學大意」3科成績分別列載(國文科部分復就測驗題與非測驗題之分數分別載明),並就原告總成績、錄取標準及原告未獲錄取之結果詳予載明,其記載並無不明確之情,亦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所定無效之情事,原告主張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13條(按該條規定:「各種考試榜示後發現因典試或試務之疏失,致應錄取而未錄取者,由考試院補行錄取。」)、公務人員考試總成績規則第3條(按該條規定:「(第1項)公務人員考試總成績未達50分者,不予錄取。(第2項)筆試科目有一科成績為零分,或特定科目未達規定最低分數者,均不予錄取。缺考之科目,以零分計算。(第3項)特定科目之認定、最低分數之設定及性質特殊考試其錄取標準之限制,依各該考試類別或類科之需要,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核定。」)、第5條(按該條規定:「普通考試、初等考試及特種考試四、五等考試筆試成績,以各科目成績平均計算之。」)、行政程序法第158條第2項(按該條項規定:「法規命令之一部分無效者,其他部分仍為有效,但除去該部分,法規命令顯失規範目的者,全部無效。」),該成績通知書應失效云云,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被告以原告參加系爭考試總成績未達錄取標準而未錄取原告,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王碧芳
法官周玫芳法官程怡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
書記官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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