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41號原告甲○○被告乙○○
丁○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思銘 律師複代理人劉雅萍律師
丙○○ 葉明軒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等於民國66年8月9日以總價新臺幣(下同)40,000,000元向訴外人 麥本有 承買坐落新竹市○○段第1083地號即原東勢段第129之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竹市○○街○○巷6之8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嗣被告等夥同訴外人 林榮褔 藉口願提供系爭土地並拆除系爭房屋,與原告就系爭土地簽訂合建契約,原告遂替被告等作保並貸與被告等支票乙紙供其使用。詎上開支票竟遭盜領,系爭土地亦遭訴外人新竹第五信用合作社查封,原告遂替被告等清償債務以撤銷查封,然系爭土地復遭訴外人新竹中小企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查封。被告等自知無力清償債務,即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百分之60為標的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惟為適用自用住宅優惠稅率,節省百分之40之土地增值稅,遂以先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予原告,復由被告等買回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百分之40方式為之。嗣原告依約辦理地質鑽探、規畫設計、申請建築線指示、繪製施工圖、取得系爭土地建造執照後,豈料被告等不僅未依約拆除系爭房屋供原告建築,甚者擅自加蓋鐵皮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雖經原告屢次催告,均未獲被告等置理,兩造為此爭執不休,並曾因此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然嗣後被告不顧兩造間簽署之買賣契約已逾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期間,仍向本院就系爭土地聲請假處分(經本院87年度裁全字第592號民事裁定准予假處分,下稱系爭假處分,並經本院87年度執全字第535號假處分執行),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百分之60部分予以查封。惟被告等系爭假處分查封登記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百分之60後,迄今未曾起訴,而兩造間之紛爭經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更㈠字第555號判決確定,認定被告等確有違約未拆除系爭房屋交付系爭土地予原告乙情。
㈡、按本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所謂債務人賠償請求權之成立,不以債權人之故意過失為要件,乃指假扣押(假處分)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2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依同法第531條規定,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假處分)或供擔保所受損害之情形而言,並不包括假處分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10條第1項規定,因假處分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因假處分之情事變更,而由債務人聲請撤銷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2723號判例意旨可供參閱。揆諸上情,被告等聲請系爭假處分後迄今未曾起訴,後雖於97年3月10日具狀撤回執行塗銷查封,惟已侵害原告財產權甚鉅。且查,系爭土地範圍269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為百分之60,系爭土地87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240元,96年1月間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為5,040元,被告等自89年6月23日違法依系爭假處分請求查封原告前揭財產,至97年3月14日本院發函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塗銷查封登記止,以前開土地公告現值之百分之10計算,該該段間原告因系爭假處分所受之損害為679,523元(計算式:4,240×269×60%×【8+1/2】×10%+5,040×269×60%×【1+74/365】×10%=679,523),被告等當應負連帶賠償之責。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33條、第531條規定,並參酌前揭判例意旨,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
二、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㈠、被告等違法延滯訴訟:被告等於本院97年9月8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曾當庭提出之答辯狀及書證影本,未悉數提供原告,經本院當庭命其提供,至同年10月13日均未獲置理,與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266條、第267條規定顯有不符。
㈡、被告等另行訴請原告應返還系爭土地(案號為本院97年度訴字第557號),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本件被告等敗訴,並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1700號民事裁定上訴駁回而告確定。
㈢、民事訴訟法第531條係無過失責任:⒈查民訴律第663條理由謂假扣押之決定,因抗告而撤銷,或
因逾起訴期限而撤銷之時,債權人不問故意或過失之有無,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其停止,抑或撤銷假扣押提存擔保所受之損害,應有賠債之責任,以防濫用假扣押之弊。此本條之所以設也。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立法理由第1項可供參照。次查,關於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2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同法第531條定有明文,故債權人所負此項賠償損害責任,乃本於假扣押裁定撤銷之法定事由而生。債務人賠償請求權之成立,即不以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2004號判決意旨足憑。再查,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規定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者,依同法第531條規定,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債權人所負此項賠償損害責任,乃本於假扣押裁定撤銷之法定事由而生,不以債權人有無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672號判決意已明文闡釋。另按,第530條第3項規定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係57年本法大修正時增設之法文,債權人於聲請假扣押後又復請求撤銷,足以推定知其自己亦認為無實施假扣押程序以保全其債權之必要,此種因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致使債務人受無端之損害,本條因亦增列為債務人賠償請求權發生之原因,以免債權人出爾反爾任意濫用假扣押程序,而資保護債務人。以上3種情形,不問債權人有無故意或過失,一經法院為撤銷假扣押裁定之裁定,該債權人即應依本條對債務人負賠償之責任。 曹偉修 教授著最新民事訴訟法釋論下冊73年5月版第1750、1751頁亦有所說明。
⒉本件被告等自69年間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嗣於87年6月2
3日向本院聲請系爭假處分,其間均未曾起訴,後無端撤回系爭假處分。依前揭立法理由、判例意旨及學者說明,被告等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至為灼然。況門牌號碼新竹縣竹北市○○○路10之1號14樓之房屋原為原告所有,因加以出售復遷入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竹縣竹北市○○○路○○○號房屋,係正當行使權利之行為,況原告已數次合法收受被告等及本院函件。綜上所述,被告等以原告遷址未明,無從送達等語置辯,顯無的放矢,亦與前揭說明不符,尚難採為對被告等有利之認定。
㈣、縱然民事訴訟法第531條係屬過失責任,亦應由被告等舉證渠等並無過失,始可免責:
我民法關於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設有過失推定之規定。此過失之推定,不獨就法律之違反,推定行為人為有過失,即於其所保護利益之侵害,亦推定其有過失。故原告祇需證明被告有違反法律規定之事實為足,毋須證明其有故意或過失,而被告則須證明其對於法規之違反,並無過失,同時又須證明對於法規保護之利益之侵害,亦無過失,始得免責。 何孝元 教授著損害賠償研究76年10月版第62頁至第66頁足憑。
據此,被告等倘未能舉證明渠等確無故意過失,參諸本件案例事實,被告等自無從免責。
㈤、被告等以爭點效置辯,主張原告並未受有任何損害,與法不符:
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段定有明文。次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後,該確定終局判決中有關訴訟標的之判斷,即成為規範當事人間法律關係之基準,嗣後同一事項於訴訟再起爭執時,當事人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此即民事訴訟制度為達終局地強制解決民事紛爭之目的所賦予確定終局判決之效力,通稱為判決之實質上確定力或既判力。其積極作用在於避免先後矛盾之判斷,消極作用則在於禁止重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400條92年修正立法理由前段可供參考。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所謂變更原判決,即廢棄第一審判決而自為判決以代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36號判例意旨可供查閱。
⒉查被告等辯稱本法院85年度訴字第25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85年度上字第1231號及同院86年度上更㈠字第555號民事判決已認定系爭土地係因兩造合建契約而登記於原告名下,惟前揭本院85年度訴字第258號判決雖經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字第1231號判決予以維持,然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字第1231號判決業經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300號判決廢棄,是前該本院85年度訴字第258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字第1231號判決均非確定判決;而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更㈠字第555號民事判決則經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44號確定裁定,亦非確定判決。況本件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生爭執曾經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106號判決確定在案,是前該判決顯與前揭法例有所不符,委無足採。
㈥、原告因系爭假處分受有以下臚列之損害,被告等以原告未因系爭假處分受有損害等予置辯,尚無可採:
⒈經查,兩造於69年4月10日簽訂合建契約後,被告所有系爭
土地即遭新竹第五信用合作社及新竹中小企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先後查封,均由原告替其償還。被告等並於69年4月10日依兩造合建契約第4條向原告領取200,000元合建保證金,復於翌日向原告貸款200,000元,另於69年7月3日先後領取250,000元、於同年7月10日領取71,612元、同年9月
9日領票款50,699元,前開事實均有原告提供之兩造合建契約書可資憑證,嗣被告更另向原告借票款達數十萬元。況且同年原告並就系爭土地支出地質鑽探費、建築師領取建築執照、繪建築圖說設計費、代繳被告之工程受益費、兩造辦理系爭土地移轉過戶所需之代書費、印花費、土地增值稅等費用共約100,000元。
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見。而契約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可以當事人由該契約可得預計之利益證明之,前該證明可得之利益,有時可為遭受損害之證據,則原告有機會可以取得一固定之利益,而其確有取得之可能,法院有時亦可以其可能取得之利益,作為損害賠償之證明。是觀諸前揭判例意旨及法理,原告至少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當屬無疑。
三、訴之聲明:
㈠、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679,523元,及自97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證據:提出新竹市第五信用合作社69年2年19日新五合催字第44號催告書、兩造於69年4月10日簽訂之合建契約書、兩造於69年11月22日及70年3月14日簽訂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新竹縣政府建設局(69)建都字第2087號建造執照、新竹郵局第1782號存證信函、竹北六家郵局第239號存證信函、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44號民事裁定、本院87年6月23日新院鑫執莊535字第30538號函、本院民事執行處97年
3月14日新院雲87執全莊字第535號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新竹市○○段○○○○號土地登記謄本、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2004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672號民事判決、曹偉修著最新民事訴訟法釋論73年5月版第1750、1751頁、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300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106號民事判決、門牌號碼新竹縣竹北市○○○路○○○○號14樓建物所有權狀、門牌號碼新竹縣竹北市○○○路○○○號建物所有權狀、何孝元著損害賠償之研究76年10月版第62頁至第66頁、新竹市第五信用合作社69年2年19日新五合催字第44號催告書、兩造於69年4月10日簽訂之合建契約書、新竹市○○段○○○○○號土地登記簿謄本、新竹縣政府建設局(69)建都字第2087號建造執照、原告於69年6月28日支付建築師設計費之存根、原告於69年9月3日支付建築執照規費之收據聯、原告代繳被告乙○○工程受益費之繳納通知單、原告代繳被告丁○工程受益費之繳納通知單、兩造簽訂之所有權買賣契約書、被告等欲將系爭土地讓渡合建於第三人附約、原告反制被告等讓渡第三人之附約、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00號民事裁定(均影本)為證。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等聲請系爭處分後遲未起訴乙情,非可歸責於己:兩造於69年4月10日簽訂合建契約書後,先以訴外人即原告配偶 曾淑貞 為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名義人,經被告等於本院提起民事訴訟後,經本院85年度訴字第258號民事判決曾淑貞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百分之60分別移轉予本件被告等,嗣前該判決經曾淑貞上訴最高法院,最高法院以86年度台上字第3300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高等法院」,原告則於該案繫屬中即86年10月3日將原登記於曾淑貞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百分之60,以夫妻聯合財產原因登記於本件原告名下,被告等遂就系爭土地聲請系爭假處分並據以為查封登記,惟期間因被告等無從掌握原告住所對其為合法催告及解除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致未能起訴,且因擔保提存期間過久,恐有逾時無法取回擔保金之虞,為此聲請撤回系爭假處分。此觀被告等辦理取回擔保金之過程中,得知原告當時戶籍地為新竹縣竹北市○○○路10之1號14樓,詎於被告等發函催告原告前,原告即逕自遷徙至新竹縣竹北市○○○路○○○號等事實,及被告等因前該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300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更行審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更㈠字第555號民事判決「本件合建契約應尚未解除,被上訴人(即本件被告等)對上訴人(即本件原告)並無不當得利之請求權」,而於96、97年間委託律師寄發催告原告履行合建契約或解除契約之信函,及因原告搬遷不明而遭退回之信封影本至明。揆諸上情,足徵被告等並非於系爭假處分作成後故意拖延起訴,而係因原告住所一再遷徙使然。
二、被告等已另行起訴請求原告返還系爭土地:被告等為能取回系爭土地,遂於96及97年間多次催告原告履行合建契約或解除契約已如前述,並已另行起訴請求原告返還系爭土地,經本院受理案號為97年度訴字557號。
三、原告未因系爭假處分受有損害:
㈠、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判決要旨可參。
㈡、經查,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更㈠字第55號確定判決理由第4點記載:「系爭土地最後一次遭法院查封係69年5月16日,而於69年7月14日即已塗銷查封登記,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6頁至第91頁),訴外人甲○○係於69年8月30日取得建造執照(見本院卷第39頁所附之建造執照),足見該土地遭查封並未影響本案合建之進行。且據承辦此件移轉登記之代書 莊定財 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2年度訴字第280號訴訟程中證稱:本件並非因買賣而辦移轉,是合建契約辦移轉,因地政機關私人間移轉登記原因只有贈與及買賣,一般合建都用買賣登記,通常買賣土地均會提出私契,並未聽說取消合建,改為買賣等語。查證人莊定財與兩造並無仇隙,且係就其親自承辦事項而為證述,自應認其證言為真正。又經本院前審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調閱本件土地申請案卷(附於本院卷第67頁至第81頁),查明本登記事件之代理人實為 蔡梅雀 ,而證人蔡梅雀亦證稱:伊僅是莊定財土地代書事務所職員負責送件,對有關送件內容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實際承辦人即證人莊定財之妹 莊錦貴 到庭則證稱:『本案發生在69年間,因為時隔已久,且我們事務所案件又太多,我已不記得了。』、『一般辦理土地移轉登記,只有贈與、買賣、共有物分割三種,本件是否為合建或買賣不清楚。』、『我們是服務業,針對的是客戶的要求事項來辦理,抵押的用紙和買賣的用紙完全不同,我們不可能不管當事人要辦抵押,而我們去辦買賣登記。』、『附批部分是我哥哥筆跡,追約一行是我的筆跡沒錯,何以當時是辦抵押,後來是用買賣辦理移轉,我雖不瞭解過程,但是我們一定是基於兩造的合意,由他們來委託我們,我們才會為他們辦理移轉登記。至於為何要過戶兩次,這原因我亦不記得了,我們只是照著雙方意思去辦。』各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第130頁至第131頁)。證人蔡梅雀、莊錦貴對於本件移轉登記之經過既均毫無記憶,則上訴人欲以該二證人為證據方法,證明被上訴人深懼向銀行辦理抵押,致以賣土地之方式解脫經濟困境一節,即非可採。是以被上訴人主張其係依合建契約移轉系爭土地百分之60與上訴人曾淑貞等情,勘信為真實。退一步言,果如上訴人所言,被上訴人因建照失效,願將土地出賣予甲○○,為何不是將全部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而係依合建契約第7條之約定,將甲○○依合建契約應分得之應有部分百分之60過戶予上訴人?足見本件移轉登記,仍係基於合建契約之關係,應甲○○之要求將其應分得之百分之60部分先行過戶。果係合建不成,轉為買賣,上訴人殊無再各移轉百分之20之應有部分予被上訴人所有之理,是上訴人辯稱係買賣,顯不可採。況被上訴人於84年7月13日委託林思銘律師以第920號存證信函,催請甲○○履行合建契約時,甲○○同年月27日所回1782號存證信函,亦主張合建契約尚未解除,僅催告被上訴人應於文到30日內將土地上建物拆除並交付寄件人(即上訴人)建築及積欠寄件人之款項、利息及賠償其損失,逾期即解除本件契約,益徵甲○○所謂69年因建築執照過期,雙方已終止合建,改為買賣云云,無足採取。」前開說明,於兩造土地所有權移轉事件歷審判決之本院85年度訴字第258號判決理由
2、及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字第1231號判決理由4亦可得知。
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要旨,原告所稱關於被告係因欠債而將系爭土地出賣予伊之主張,應受前案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是系爭假處分係基於系爭土地因兩造合建契約而登記於原告名下,從而系爭假處分存續期間,合建契約尚未經解除而仍為有效存在,原告除履行合建契約外,不得對系爭土地為其他處分。況且原告當時亦未曾聲請法院命本件被告等限期起訴。故原告未因此受有損害至為顯然。
四、被告於系爭假處分做成後未即時起訴,與原告是否因假處分而受有損害間並無因果關係:
按假處分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者,債權人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但必債務人確因假處分受有損害,且損害與假處分之間具有因果關係,始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4703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未即時起訴,與原告是否因假處分而受有損害間有何因果關係,原告未曾舉證釋明,參酌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請求當非可採。
五、原告請求被告等應連帶賠償679,523元,亦屬無據:本件原告逕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之百分之10,及系爭假處分年數計算其價額為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並未就其因系爭假處分所受損害內容為何,即遽然請求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其679,523元,自無可採。
六、答辯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七、證據:提出本院85年度訴字第258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字第123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更㈠字第
555號民事判決、原告戶籍謄本、被告訴訟代理人函3件及退回之信封4件、新竹市○○段○○○○○號土地異動索引2張、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70號民事判決、本院97年度訴字第557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00號民事裁定(均影本)為證。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等於66年8月9日以總價40,000,000元向麥本有承買坐落於新竹市○○段第1083地號(即原東勢段第129之1地號)之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竹市○○街○○巷6之8號之系爭房屋,嗣兩造就系爭土地簽訂合建契約,由被告等提供系爭土地並拆除系爭房屋。
二、前該合建契約簽訂後,兩造另就系爭土地簽訂買賣契約,約定被告等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百分之60移轉予原告,惟為適用自用住宅優惠稅率,節省百分之40之土地增值稅,遂以先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予原告,復由被告等買回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百分之40方式為之。嗣兩造因被告等未拆除系爭房屋,且有於系爭土地上加蓋鐵皮屋、占有系爭土地等情,向本院提起訴訟,經本院85年度訴字第258號民事判決曾淑貞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百分之30移轉登記予本件被告乙○○,其中應有部分百分之30移轉登記予本件被告丁○。前開判決雖經曾淑貞提起上訴,然遭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字第1231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嗣經上訴最高法院,該院86年度台上字第3300號民事判決前開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字第1231號民事判決應予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更審。後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更字㈠字第555號民事判決本件被告等變更之訴駁回,其後本件被告等雖上訴最高法院,然經該院以88年度台上字第244號民事裁定上訴駁回而宣告確定。
三、本件被告等於最高法院以86年度台上字第3300號民事判決原第二審之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字第1231號民事判決應予廢棄,並發回更審後,本件被告等即於87年6月5日向本院聲請假處分系爭土地,經本院87年度裁全字第592號民事裁定准予假處分(主文:聲請人(即本案被告)以新台幣伍拾陸萬肆仟玖佰元,為債務人(即本案原告)提供擔保後,債務人對於坐落新竹市○○段第一○八三地號(重測前為東勢段一二九之一及一二九之五地號)土地,面積二六九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百分之六十,不得為讓與、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並經本院87年度執全字第535號假處分執行將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百分60之部分為查封登記。
後被告於未曾另行起訴情形下,於97年3月1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撤回系爭假處分,本院於收受本件被告等之聲請撤回狀後,於97年3月14日發函囑託新竹地政事務所辦理查封登記。
四、本件被告等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曾向本院另訴請求本件原告應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百分之30移轉登記予被告乙○○,應有部分百分之30移轉登記予被告丁○所有,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557號判決駁回,嗣後雖提起上訴,惟分別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70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00號民事裁定上訴駁回而告確定。
肆、兩造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原告主張被告等於87年6月5日聲請本院核發87年度執全字第535號假處分裁定,並依假處分執行查封原告系爭土地,迄97年3月10日止均未曾起訴即具狀撤回,為此主張被告等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有無理由?
伍、法院之判斷:
一、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債權人未遵期起訴及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者,倘依文理解釋,假扣押裁定,凡依債權人之聲請而撤銷者,不問其請求是否正當,均應由債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不啻認為債權人正當權利之行使,亦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顯與假扣押制度保全強制執行之本旨相悖。揆諸民事訴訟法第531條之立法目的既在防止濫用假扣押之弊,始令債權人不問故意或過失,只需假扣押裁定有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債權人不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或「債權人聲請撤銷」之任一情況,且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受有損害,而所受損害又與假扣押間具有因果關係,債權人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可見立法上採列舉之方式,課以債權人較重之損害賠償責任,自應限縮解釋假扣押裁定因債權人之聲請而撤銷者,僅於債權人之請求為不當時有其適用,如債權人之請求經本案確定判決所否認,足以證明其並無正當之權利,對於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又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向假扣押債權人請求賠償者,係與「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假扣押債權人未依限期起訴」併列為請求賠償之原因,則解釋「假扣押裁定因假扣押債權人聲請而撤銷」之要件,應予限縮解釋為僅於債權人之請求不正當者,始應由假扣押債權人對假扣押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方稱公允(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0號裁判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1號參照)。
二、經查,被告(即本院87年度裁全字第592號案聲請人)於87年6月5日以「於69年4月10日與原告(即前開案債務人)訂立合建契約,迄今仍未建築,經催告其履行仍不回應,乃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約,兩造間合建契約既已解除,則債務人應將聲請人依合建契約先移轉百分之六十持分予其所有之部分,移轉登記返還聲請人」為由,向本院聲請系爭假處分裁定獲准,經被告提存擔保金564,900元,並於87年6月25日假處分執行系爭土地查封。嗣於97年3月11日被告具狀以「無繼續辦理之必要」為由撤回假處分執行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7年度裁全字第592號、87年度執全字第535號卷查明屬實,又原告於88年4月15日具狀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經本院於88年5月17日以88年度裁全聲字第67號民事裁定「撤銷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所為八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五九二號假處分裁定」,嗣經被告抗告,本院又於88年6月16日撤銷原裁定,經原告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8年8月21日以88年度抗字第2654號民事裁定「廢棄原裁定,相對人對原法院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所為撤銷八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五九二號假處分裁定所為抗告駁回」。嗣經最高法院88年11月26日以88年度台抗字第628號民事裁定「廢棄原裁定,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89年1月29日以89年度抗更㈠字第1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理由:相對人主張係於前案確定後,為保全另一不當得利之請求而聲請假處分,與聲請人所稱之本案判決尚難認係同一事件)。觀諸被告乙○○、丁○於82年4月1日對本件原告甲○○及曾淑貞起訴,以合建契約業經解除為由,請求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經本院82年6月28日82年度訴字第280號民事判決,甲○○、曾淑貞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就其中應有部分百分之30移轉登記予乙○○,其中應有部分百分之30移轉登記予丁○所有。嗣經臺灣高等法院83年1月17日82年度上字第1374號民事判決駁回被告乙○○、丁○之訴(理由:合建契約尚未合法解除,因乙○○、丁○未將土地上房屋拆除,尚難認甲○○、曾淑貞違約),嗣經最高法院83年5月6日以83年度1106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被告於85年2月5日又以再催告原告履約而未履行解約為由,對原告及曾淑貞起訴,請求移轉登記系爭土地,經本院85年度訴字第28號民事判決曾淑貞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百分之30移轉登記予本件被告乙○○,其中應有部分百分之30移轉登記予本件被告丁○。前開判決經曾淑貞提起上訴,然遭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字第1231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嗣經上訴最高法院,該院86年度台上字第3300號民事判決前開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字第1231號民事判決應予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更審。嗣經臺灣高等法院87年3月24日86年度上更㈠字第555號民事判決以被告未拆除房屋致原告無法開工,解除契約無據,亦無不當得利請求權。經最高法院88年2月4日以88年度244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告又於97年7月22日以原告違約為由解除契約,對原告起訴請求返還系爭土地,經97年12月10日本院97年度訴字第557號民事判決駁回其訴(因被告未拆除房屋提供適合建築之土地與原告建築),嗣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5月20日以98年度上字第70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最高法院98年9月30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1700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證查明屬實。衡酌被告聲請系爭土地假處分時最高法院尚未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88年度
244號案件),且原告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最後經臺灣高等法院89年1月29日以89年度抗更㈠字第1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理由:相對人主張係於前案確定後,為保全另一不當得利之請求而聲請假處分,與聲請人所稱之本案判決尚難認係同一事件)。則被告基於保全對原告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及不當得利債權,自有保全假處分之必要。被告聲請對系爭土地假處分,即屬權利之正當行使;況且,被告係於前開本案判決確定後始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亦難認有何濫行假處分又任意撤銷之情形。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
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非有據。原告雖主張被告於聲請假處分裁定後,遲未對其提起本案訴訟,復主動撤銷假處分裁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而原告亦得再請求命被告限期起訴,被告不於法院所命期間內起訴,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2
9條第4項、533條規定,聲請命假處分之法院撤銷假處分裁定。然而原告始終亦未請求命被告限期起訴,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
三、按假扣押裁定,因債權人未於法院所命起訴限期內起訴,經債務人聲請法院予以撤銷,債權人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惟必債務人確因假扣押受有損害,且損害與假扣押之間具有因果關係者,始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4年台上第1530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2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條定有明文。是假扣押裁定依前述法定事由而撤銷者,其因假扣押受有損害之債務人,始得依該第53
1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141號裁判意旨參照),參酌被告始終未曾交付系爭土地予原告,依被告聲請系爭土地假處分之內容係命就系爭土地不得出租及處分行為,並無不得依合建契約建築之情形,原告雖主張因其已依約辦理地質鑽探、規畫設計、申請建築線指示、繪製施工圖、取得系爭土地建造執照(建築師設計費、建造執照規費、工程受益費、移轉登記之費用、增值稅、支付被告合建保證金、代償債務等),被告始終未依約拆除系爭房屋供原告建築,甚者擅自加蓋鐵皮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侵害原告財產經濟效用,然而依前開判決內容以觀,被告既未曾將系爭土地提供原告使用,且依前開系爭假處分之內容係在限制原告就系爭土地為出租或處分行為,原告既亦始終未能使用系爭土地,不因假處分裁定而有不同,原告並未舉證其有何因假處分而損失經濟利益。至於原告所提出因被告未依約履行合建契約所生之損害,尚與系爭假處分無涉,該項因被告未依約履行合建契約所生之損害原告自應另行對被告起訴請求,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679,523元,及自97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
書記官鄭明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