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訴字第95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956號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代表人乙○(局長)訴訟代理人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台財訴字第098130027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委由悅豐運通有限公司於94年6月21日向被告報運進口旅客不隨身行李乙批(進口報單號碼:第CA/94/581/00419號),經被告派員查驗結果,實際來貨為PersonalEffectsGolfCute1.BRAND:TITLEIST1SET2.BRA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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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3項及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等規定,處第2、4、
5、6項貨物貨價1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下同)240,000元,併沒入貨物;另第1項、第3項貨物,按所漏進口稅額處
2倍之罰鍰計11,700元(計至百元止)、所漏營業稅額處1倍之罰鍰計6,1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原告確實不知本件系爭貨物為仿冒品,只因受友人 鄒錦福 所託,在台灣代為收受,有鄒錦福開立之證明書可證(訴願卷第38頁);且原告係遭貨運行是以欺騙的方式告知原告領(貨)需要身分證及印章,事前原告明確告知身分證只做領貨之用,但卻遭報關使用,上面所簽名報關並非原告所為。再者,本件原告之違章事實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所為處分,於法無據云云。
四、被告主張:㈠按「關稅納稅義務人為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
;「貨物應辦之報關、納稅等手續,得委託報關業者辦理;…」,關稅法第6條及22條各定有明文。次按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本法第6條之收貨人、提貨單持有人及貨物持有人,定義如下:1、收貨人:指提貨單或進口艙單記載之收貨人。2、提貨單持有人:指因向收貨人受讓提貨單所載貨物而持有貨物提貨單,或因受收貨人或受讓人委託而以自己名義向海關申報進口之人。…」。經查,本件原告於94年6月21日委由悅豐運通有限公司,檢具提貨單、委任書、發票、護照等文件向被告報運系爭貨物進口(有進口報單可稽),依上揭規定,原告既為提貨單、發票記載之收貨人,即為關稅納稅義務人應無疑義,自應依關稅法等有關規定,據實申報。惟原告卻虛報貨物品質、價值及進口仿冒品致生逃漏進口稅款、逃避管制情事,從而,被告依關稅法等有關規定,以原告為裁罰處分之對象,並無違誤。至原告稱不知本件系爭貨物為仿冒品,只因受友人所託,在台灣代為收受云云,縱屬實情,亦屬渠兩者間之內部關係及原告得否向對方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並無礙原告於報關時為系爭貨物持有人之認定,尚非可據以為免責之正當理由。
㈡次按行政罰與刑罰,二者不惟性質不同且構成要件有別,
並無必然關係。次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之違章事實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此乃核屬刑事罰範疇,至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以原告報運貨物進口,虛報進口貨物品質及價值所為之罰鍰及沒入貨物處分,乃屬行政罰,被告依前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論處,於法有據,並無違誤等語。
五、按「旅客報運不隨身行李進口、出口,如有違法漏稅情事,依第37條論處。」;「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
1倍至3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第2項、第37條第1、3項及第36條第1項、第3項各定有明文。次按「貨物進口時,應徵之營業稅,由海關代徵之;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營業稅法第41條及第51條第7款各設有規定。
六、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原處分、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及訴願機關卷可稽。茲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就下列各點敘明判決之理由。
七、原告報運系爭不隨身行李進口,涉有虛報貨物品質、價值,且部分涉及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
㈠按進口貨物是否涉及虛報,係以原申報者與實際進口貨物
情形作為認定之依據。經查,本件被告以原告報運進口不隨身行李USEDPERSONALEFFECTSGOLFCUTE12SET乙批,惟經查驗結果實際為PersonalEffectsGolfCu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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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次按「關稅納稅義務人為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
」;「貨物應辦之報關、納稅等手續,得委託報關業者辦理;…」,關稅法第6條及第22條第1項各定有明文。又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本法第6條之收貨人、提貨單持有人及貨物持有人,定義如下:1、收貨人:指提貨單或進口艙單記載之收貨人。2、提貨單持有人:指因向收貨人受讓提貨單所載貨物而持有貨物提貨單,或因受收貨人或受讓人委託而以自己名義向海關申報進口之人。…」。經查,本件原告於94年6月21日委由悅豐運通有限公司,檢具提貨單、委任書、發票、護照等文件向被告報運系爭貨物進口,有該等文件及進口報單(原處分卷2附件
5)可稽,依前揭規定,原告既為本件系爭貨物提貨單、發票記載之收貨人,其為關稅納稅義務人,應無疑義,自應依關稅法等有關規定,據實申報。惟原告卻虛報系爭貨物之品質、價值及部分涉及進口仿冒品,致生逃漏進口稅款、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被告依關稅法等有關規定,以原告為裁罰處分之對象,核無違誤。至原告雖稱不知本件系爭貨物為仿冒品,只因受好友鄒錦福所託,在台灣代為收受云云,並提出訴外人鄒錦福開立之證明書(訴願卷第38頁)為證,惟所稱縱屬實情,亦屬原告與鄒錦福間之內部關係及原告得否向其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並無礙於原告於報關時為系爭貨物持有人即關稅納稅義務人之認定,其有上開違章情事,被告予以依法論處,即無不合,原告所稱尚不足作為其免責之事由。
八、被告所為罰鍰及沒入貨物之處分,並無違誤:㈠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報運系爭不隨身行李進口,涉有虛報
貨物品質、價值,且部分涉及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被告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第2項、第37條第1、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3項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等規定,處第2、4、5、6項貨物貨價1倍之罰鍰計240,000元,併沒入貨物;另第1項、第3項貨物,按所漏進口稅額處2倍之罰鍰計11,700元(計至百元止)、所漏營業稅額處1倍之罰鍰計6,100元(計至百元止)(原處分卷1附件1),並無違誤。
㈡原告主張其報運系爭不隨身行李進口,已獲桃園地檢署為
不起訴處分,不應再對其處罰云云。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雖經桃園地檢署以96年偵字第9937號不起訴處分書,認為應該不起訴處分在案,惟該案僅偵查原告有無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罪嫌(訴願卷第29、30頁),而海關緝私條例係行政法規,關於旅客報運不隨身行李進口,虛報進口貨物品質及價值,及涉及逃避管制,所為罰鍰及沒入貨物之處分,乃行政上之處罰,兩者性質不同;且按「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改制前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09號著有判例,故行政訴訟事件並不受刑事案件認定事實之拘束。本件原告確因報運系爭不隨身行李進口,涉有虛報貨物品質、價值,且部分涉及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事證明確,已如前述,被告予以依法論處,即無不合。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九、從而,本件被告以原告報運系爭不隨身行李進口,涉有虛報貨物品質、價值,且部分涉及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所為罰鍰及沒入貨物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樹埔
法官劉穎怡法官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
書記官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