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軍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軍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職役職責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軍上字第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不服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55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不服高等軍事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之上訴判決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訴;上訴最高法院或高等法院之案件,準用刑事訴訟法關於上訴第三審之規定,軍事審判法第181條第5項、第206條第1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是本院受理有關軍事法院移送審判之上訴案件,應依刑事訴訟法關於上訴第三審之規定。而提起第三審上訴,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者不得為之,此為其上訴之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應認為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或上訴理由狀,雖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但未指明原判決有如何違法事由之具體情事,僅泛言有何條款之違法而無具體情事,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者,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577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民國97年5月14日入伍,志願役),原係陸軍金門防衛指揮部金西守備隊(下稱金西守備隊)步一連一兵無線電話務,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以97年9月12日國陸人規字第0970018820號令核定於97年9月5日轉服志願役士兵生效,並於97年10月1日調職至陸軍關渡地區指揮部(下稱關指部),上訴人於97年9月30日辦理離職後,持假單及調職令離營,應於翌日(即97年10月1日)18時前向關指部完成報到手續,惟竟於當日辦理報到之際,僅向該部大門衛兵詢問報到事宜未果,即逕自返家,無故不就職役在外,匿居家中, 賴家中 接濟維生,嗣經上訴人之母親 譚取慧 委請友人向金防部及關指部查詢,知悉上訴人未完成報到事宜,迨至98年2月15日22時30分 許始 返回關指部報到,經關指部函送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偵辦等情,業據上訴人坦承不諱(見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9號偵查卷第66頁至第69頁、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卷第18頁、第84頁、原審卷第40頁至第41頁),核與證人 賴昱霖潘治平 、譚取慧、鄭國良、 許博鈞江豐名 等人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關指部98年2月19日 陸六培忠 字第0980000504號函所附國防部陸軍司令部97年9月12日國陸人規字第0970018820號調職令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而認上訴人有無故不就職役之犯行,依法予以論罪科刑,業於判決理由中詳細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何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原審未審酌上訴人並無無故不就職役之故意、動機及意圖,逕認上訴人係無故不就職役,顯有違誤,請求撤銷改判等語。惟查,被告於上述時、地未依程序辦理報到,已如前述,而軍人如未依規定無故不就職役,不論其不就職役後是否曾藏匿或逃避追緝,均無礙於無故不就職役罪其故意之成立,況縱令本件金西守備隊及關指部人事部門,確有聯繫不當而致上訴人未能向新任單位關指部順利辦理報到,惟上訴人於未能順利報到後,並未積極向國防部、憲兵隊或金西守備隊及關指部之人事部門反應上情,反而逕自返家不為聯繫,顯有不當。換言之,本件不得以上訴人於不就職役期間仍公開出入公眾場合,或因金西守備隊及關指部人事部門聯繫不當,而認上訴人並無無故不就職役之犯意。
三、縱上所述,本件原判決既已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而其所為事實認定,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然未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採證及所為論斷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即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且被告上訴意旨均係徒憑己見,就原審依憑事證所為認事用法任意指摘,並為事實爭執,自非適法,是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206條第1項但書,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孫惠琳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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