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665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842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42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甲○○為不受理之判決,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院接受治療,並於民國96年8月15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524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依法務部97年3月17日法檢字第0970800891號函,被告本件第2次施用犯行,應予起訴,請撤銷原不受理判決云云。惟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所謂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乃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除曾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之情形外,均仍得適用以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程序之規定,並不限於初犯施用毒品者。查本件被告並未曾經受觀察勒戒等保安處分等情,既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為檢察官所不爭執,而本件被告係於98年8月9日17時45分許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先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始合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至其另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犯行後,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請求治療,該次治療程序,與法定觀察、勒戒之執行程序不同,業經原審法院於判決理由四說明甚詳),揆諸上揭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原審法院因認本件起訴之程序違背法律規定,而諭知公訴不受理,並無不當。至檢察官上訴所引之法務部97年3月17日法檢字第0970800891號函,其結論之前提,乃被告已二犯(即曾經受觀察、勒戒)於治療期間另有施用犯行,經第1次查獲並為不起訴處分後,其後第2次查獲之施用犯行,始應予起訴。惟本件被告並非二犯(即未曾受觀察、勒戒等保安處分),既如前述,則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顯與該函所示研究意見之情形不同,自不可比附援引,檢察官本件上訴容有誤會,綜上,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周盈文法官詹駿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淑時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