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629號上訴人乙○○即自訴人
(現於臺灣綠島監獄執行中)被告甲○○確實年籍不詳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自字第38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自訴人提起自訴應依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未委任者,應為不受理判決,同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再不受理判決,依同法第343條準用第307條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另對於原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訴,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7
2條同有規定。
二、經查:
(一)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乙○○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且未陳明被告之身分資料並提出繕本,經原審法院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9日裁定命上訴人於送達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月17日送達予上訴人等情,有原審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頁、第7頁)。惟上訴人於補正期間之末日(同年月22日,該日為星期日,依法延至翌日為末日)即同年月23日前迄未補正,是其自訴不合法定程式,要屬無疑。上訴意旨空言辯稱:上訴人本身頗具有法律知識,並無委任律師之必要云云,並無礙於本件自訴不合法定程式之認定。
(二)另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
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固定有明文。惟上開應行合議審判之案件,係指該案件業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後,始有合議審判之必要。經核本件自訴之提起並不符合法定之程式,已如前述,是本件尚未進入實體審查,僅為形式審理,自與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
1所規定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之情事,並無相悖。上訴意旨所述本件第一審法院未行合議審判,於法有違云云,自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審以上訴人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亦未陳明被告之身分資料並提出繕本,且逾期未予補正,不得提起自訴,而為不受理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自訴人上訴意旨執前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梁耀鑌法官謝靜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珮茹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