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980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298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考試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2980號上訴人甲○○指定送達處所
臺北郵局第5-442號信箱被上訴人考選部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考試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87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主張該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上訴人已依照憲法、法律、考銓法規指出評分委員會之程序違背法令、評分不公及形式觀察錯誤,且明確列出原處分機關疏忽、錯誤地方,證明上訴人有考取民國97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身心障礙人員五等考試。若原處分機關或法院認為請求新臺幣10萬元賠償不妥,亦可自行減少或取銷,請求撤銷不予錄取之行政處分等語,為其理由。惟原判決認系爭考試已於97年10月18日全部筆試完畢,上訴人總成績50.67分,未達錄取標準77.33分,有考試成績及結果通知書附原處分卷可稽,是被上訴人配合任用需求,按需用名額,依考試成績,擇優錄取,因上訴人總成績未達錄取標準而未錄取上訴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其總成績已達50分以上即應錄取,應係出於對法令之誤解,尚難採憑等語,業已於理由中詳予論斷。核上訴意旨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究竟違背何項法令條款,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侯東昇法官黃秋鴻法官黃淑玲法官鄭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
書記官王史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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