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毒抗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毒抗字第42號抗告人即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裁定(99年度毒聲字第4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聲請駁回。
理由
一、原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下同)98年8月26日下午1時許及98年8月26日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桃園縣○○鄉○○路○段○○○○號及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8年8月26日下午5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香菸1支。訊據被告固坦承施用海洛因,惟矢口否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經查被告之尿液經檢驗呈毒品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復有上開毒品香菸扣案可資佐證,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爰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原裁定略以:原聲請意旨於法要無不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前次受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之時間為93年12月18日,有該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而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時間,距離上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時間,尚未滿5年,是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行為,似不宜再送觀察勒戒處分,該署檢察官原聲請意旨,顯有誤會等語。
四、經查: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裁定雖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8年8月26日下午1時許及98年8月
26日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桃園縣○○鄉○○路○段○○○○號及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8年8月26日下午5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經檢察官聲請,因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惟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裁定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619裁定觀察勒戒,嗣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原裁定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88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93年5月28日經原裁定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73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3年6月25日停止戒治出所,至93年12月
18日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月11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31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查,而被告本次所涉施用毒品罪之犯罪時間係98年8月26日及同日前4日內某時,距離上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時間,尚未滿5年,依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乃檢察官未察,竟向原裁定法院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原裁定法院亦未及辨明,遽為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均有未洽。檢察官提起抗告指摘及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撤銷,並逕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曾淑華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寶鈴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