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竹簡字第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竹簡字第81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99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839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依其智識經驗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有可能供作詐騙之人頭帳戶,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因需錢孔急,遂於民國97年10月底某日,在臺北縣三峽鎮之「恩主公醫院」前,將其所申辦之宜蘭三星郵局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出售予1名自稱「王先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嗣該名自稱「王先生」與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取得乙○○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先由1名自稱「黃老闆」之詐騙集團成員於97年10月31日晚間8時許撥打電話予甲○○,佯稱其先前匯款紀錄有誤,須操作自動櫃員機確認身分云云;致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於同日晚間8時15分許轉帳2萬9,982元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其他人頭帳戶;再由1名自稱「財經資訊公司人員」之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甲○○,佯稱其上揭匯款發生錯帳情形,需以整存整入方式處理云云,致使甲○○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於同日晚間11時39分許,前往新竹市○○街○○○號華南銀行,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2萬9,999元至乙○○前揭宜蘭三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經甲○○查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官、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本院併辦審理。
三、理由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將其所有宜蘭三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於97年10月底某日在臺北縣三峽鎮之「恩主公醫院」前,以3,000元之價格出售予1名自稱「王先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之事實,然否認有上揭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行云云,辯稱該名自稱「王先生」係用做為賭博用途云云(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999號偵查卷第4、5頁)。經查:
(一)本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被告乙○○於92年4月14日向宜蘭三星郵局申請開戶設立等情,除據被告乙○○前述所為之供述外,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宜蘭郵局97年12月12日宜營字第0975000991號、97年12月18日宜營字第0975001008號函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立帳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85至87頁,彰化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28
2、283頁);而本案被害人甲○○受詐騙後,因而匯款2萬9,999元至被告乙○○本件宜蘭三星郵局帳戶內等情,除有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外(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999號偵查卷第7、8頁,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至3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866號偵查影卷第15至17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73號偵查影卷㈠第182、183頁,彰化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282、283頁),亦有被害人甲○○提出之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1紙以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4頁、12、16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866號偵查影卷第11至14、18頁);是認前揭「王先生」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確有以被告乙○○申請開戶設立之宜蘭三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渠等詐欺取財犯行,而供作被害人甲○○匯款轉帳往來之用無訛。
(二)被告乙○○雖以該名自稱「王先生」係將本件帳戶資料用做為賭博用途云云置辯。惟:
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茲衡諸常情,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關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圖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故苟非意圖以他人之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花費金錢或以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且近年來以詐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故被告乙○○於本件行為時係成年且具智識之人,從而被告乙○○明知交付其所有金融帳戶資料,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至被告乙○○雖執該名自稱「王先生」係用做為賭博用途等語置辯,然被告乙○○對於該名自稱「王先生」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從事何種行業均一無所知,焉能確信該名自稱「王先生」之成年男子持其所有帳戶資料僅係供做為賭博用途,況且被告乙○○提供其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予該名自稱「王先生」之成年男子後,勢必無法掌握該名自稱「王先生」之成年男子將所提供之相關金融帳戶資料做何用途,當堪認被告乙○○亦有容任或允許將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指定帳戶使用,準此,被告乙○○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堪認定。
2、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乙○○提供本件帳戶予該名自稱「王先生」之成年男子行為,要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被告乙○○應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以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論。
(三)綜上,本件被告乙○○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本件自稱「王先生」之成年男子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自稱「黃老闆」、「財經資訊公司人員」等成年人取得上開被告乙○○所有本件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以佯稱確認身分、匯款發生錯帳情形之詐騙方式,引誘被害人甲○○陷於錯誤,因而匯款2萬9,999元至被告乙○○所有本件帳戶內等情,是核「王先生」與上揭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等成年人本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且渠等對被害人甲○○所為之數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依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而應論以接續犯。次第:
1、該名自稱「王先生」之成年男子與上揭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等成年人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2、被告乙○○基於幫助該名自稱「王先生」之成年男子與上揭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向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之宜蘭三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該名自稱「王先生」之成年男子與上揭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供作詐財之用,是核其所為,係犯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3、至臺灣新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839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73號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99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相同;均為單純一罪之同一案件,本院併以審酌如上,附此敘明。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乙○○前無任何刑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堪徵素行尚佳,惟其得以知悉所提供之相關金融帳戶將遭人供做詐欺取財之工具,竟任將其所有之相關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不法份子使用,非惟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詐財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降低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甚鉅,犯後雖與被害人甲○○達成調解,被告乙○○願給付1萬元予被害人甲○○,然事後並未遵期屢行,此有本院98年竹調字第241號調解筆錄、98年9月4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2頁),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
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
書記官林兆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