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0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二號
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兼右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壹萬柒仟伍佰貳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外,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緣被告丙○○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止,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三六計息,自借款日起按月計付利息,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全部攤還,並於遲延給付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之部分,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詎被告丙○○自八十七年一月三十日起即未再繳納本息,迭經原告催討無效,乃據原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拍賣被告丙○○所有供為前開借款擔保之不動產,惟該不動產拍定後分配金額原告僅獲分配三百一十三萬九千三百三十三元,尚不足抵償被告積欠原告之全部債務,現被告尚積欠詳如附表所列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實行分配通知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自認借據係被告所親簽,本件借款確自八十七年一月三十日起即未繳納利息,惟因其所有不動產前經原告聲請法院拍賣,現財務困難,致未能清償本件債務。
理由
一、依卷附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其中第十二條書有:「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定,是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應依法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向原告借用五百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止,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三六計息,自借款日起按月計付利息,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全部攤還,並於遲延給付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之部分,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詎被告丙○○自八十七年一月三十日起即未再繳納本息,迭經原告催討無效,乃據原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拍賣被告丙○○所有供為前開借款擔保之不動產,惟該不動產拍定後分配金額原告僅獲分配三百一十三萬九千三百三十三元,尚不足抵償被告積欠原告之全部債務,現被告尚積欠詳如附表所列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償等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實行分配通知影本各一紙為證,並經被告自認迄今確仍積欠原告借款未付,自堪信為真實,雖被告辯稱目前無力清償,惟仍無從卸免其須負返還借款之責,是被告所辯,要無足採。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借款人被告丙○○及連帶保證人被告乙○○連帶給付本金一百零一萬七千五百二十九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佳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
書記官林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