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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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三О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八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毀壞他人建築物,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原名 張財成 )於八十五年間曾因違反公司法案件,及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分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三0一號,及第七五號刑事判決,各判處乙○○有期徒刑三月,均告確定,復於八十六年間另因犯竊盜案件,再被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亦告確定,復與前開案件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四月,迄未執行完畢,緣乙○○於八十八年間,在臺北市天龍三溫暖店內,認識一名綽號「林副總」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下稱「林副總」),並獲「林副總」表示如敢拆除臺北市○○○段○○○號、七三七號建築物,將可獲利新臺幣一、二百萬元等語,乙○○乃基於毀損之故意,與「林副總」共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三時十分許,由乙○○僱請不知情之 洪志華 (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乙○○向不知情之王永欽承租之挖土機,著手拆除甲○○所有,位於臺北市○○○段○○○號、七三七號,嗣經居住在同路段七三一號之 林源傑 發覺,立即報警,經警馳至現場之際,該建築物二樓樑柱、陽臺已遭拆毀,致該建築物喪失效用,乃被警方當場逮捕。
二、案經甲○○訴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一)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及檢察官偵查中均自承不諱,並稱伊臺北市天龍三溫暖店內,經「林副總」告知如敢拆除臺北市○○○段○○○號、七三七號建築物,將可獲利新臺幣一、二百萬元,被告乃僱用不知情之洪志華加以拆除等語,及伊明知並無權利拆除該建築物等語(分見本院審判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核退字第五六九號偵查卷宗第三頁背面偵查筆錄被告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八四二號偵查卷宗第五一頁背面偵查筆錄末行);(二)核與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同案被告洪志華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稱被告僱伊在臺北市松山火車站對面,拆除臺北市○○路七三五、七三七號建築物,伊到現場,挖土機已在那裏等語(見前開同次偵查筆錄洪志華部分),大致相符;(三)且查,本件遭到被告拆除之建築物,依警方在現場查訪之蒐證照片所示,其上層之陽臺、樑柱,均已全部拆除,呈懸空狀態,二樓之樓地板鋼筋外露,景象殘破,顯已失其效用,有現場拆除照片,共二十一張附於偵查卷宗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八四二號偵查卷宗第二十頁至第三十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必須毀壞建築物之重要部分,足致該建築物之全部或一部失其效用,始能成立,若僅毀損其附屬之門窗等物,而該建築物尚可照舊居住使用者,祇能依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他人之物論處,有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四六三號判例意旨可參,又毀壞建築物罪,以行為人有毀壞他人建築物重要部分,使該建築物失其效用之故意,為成立要件,同院五十年度臺上字第八七0號判例亦採斯旨。被告僱工毀壞他人建築物之樑柱、陽臺,該建築物上層已呈懸空狀態,二樓之樓地板鋼筋外露,景象殘破,顯已失其效用,既如前述,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毀壞建築物罪。公訴意旨雖稱被告僅僱工拆除前開建築物之樑柱,而未載及陽臺部分,但被告僱工拆除該建築物,一次即將樑柱及陽臺全部毀壞,應屬單純一罪,本院自應均予審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工人洪志華毀壞他人建築物,為間接正犯。又被告與綽號「林副總」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刑案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附於本院刑事卷宗可憑,本件犯行雖未構成累犯,仍足認為被告素行不佳,且被告僱工毀壞他人建築物,所生危害非輕,但犯罪後已經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治正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黃程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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