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135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1350號聲請人南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隆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34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抗告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係臺北市○○區○○○路○段○○○巷○號萬象大廈住戶,訴外人 邱太煊 以該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身分,於民國97年4月29日向相對人申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成立報備,經相對人以97年5月6日府都建字第09762233600號函覆同意備查(下稱系爭備查函)在案。聲請人認該備查函損害其權益,提起訴願請求撤銷該備查函並收回證書,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068號認系爭備查函非行政處分,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服,復提起抗告,經本院98年度裁字第3360號裁定廢棄原裁定,由原審法院更為裁判。嗣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服,又提起抗告,嗣經本院100年度裁字第34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抗告而告確定。聲請人猶未甘服,遂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意旨僅泛以:97年3月21日規約及章程均無報備,卻為相對人核准備查,且系爭備查函之同意報備範圍是否包含同意該規約之報備,原確定裁定未審酌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25條規定,有不依職權調查、不憑事實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等語。經核,聲請人於民國100年3月18日之行政訴訟聲請狀(聲請人載為行政訴訟抗告理由狀)之陳述,均與再審事由要件之內容無關。究竟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聲請人並未指出,揆諸前述規定與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其餘請求廢棄前此各裁判,自屬無從准許,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合文
法官鄭忠仁法官劉介中法官陳鴻斌法官帥嘉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書記官張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