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監字第19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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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監字第1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字第196號聲請人 王淑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 鄭勝波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路○○○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鄭楓木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配偶鄭楓木前經鈞院91年度禁字第122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聲請人為鄭楓木之法定監護人。因聲請人為照料鄭楓木生活起居已支付大筆金錢,至今聲請人已難再負荷,為能順利處分鄭楓木名下財產以支應鄭楓木日常生活開銷,爰聲請指定會同開具鄭楓木財產清冊之人。又鄭楓木為獨子,父親 鄭金傳 、母親 鄭傅珠瓜 均已殁,膝下無子女,現除配偶即聲請人外已無其他親人,而其旁系親屬,目前僅有鄭楓木之堂弟鄭勝波與聲請人有聯繫,且與聲請人同居住於臺南市善化區,另經鄭楓木其他四親等且居住鄰近之親屬 鄭勝政 、 鄭美幸 、 張鐘淵 、 張永泉 、 張淵源 等5人召開親屬會議,除鄭美幸有事未參與會議外,其餘4人均有出席,並議決同意鄭勝波為鄭楓木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聲請指定鄭勝波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配偶鄭楓木前經本院91年度禁字第122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聲請人為其法定監護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民事裁定影本、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禁治產案卷查核屬實,而前揭民法總則修正條文,已於98年11月23日施行,則揆諸前揭條文規定,禁治產人鄭楓木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是聲請人依上開民法第1111條之規定,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人鄭楓木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又聲請人主張受監護宣告人鄭楓木為獨子,且未生育子女,而其父親鄭金傳、母親鄭傅珠瓜均已死亡等情,有聲請人所提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審酌關係人鄭勝波係受監護宣告人鄭楓木之堂弟,且經鄭楓木其他四親等旁系血親鄭勝政、張鐘淵、張永泉、張淵源召開親屬團體會議推薦鄭勝波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聲請人所提親屬系統表、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親屬團體會議紀錄在卷可佐,參以鄭勝波於鄭楓木受監護宣告事件,與鄭楓木並無利害關係,鄭勝波亦出具同意書表示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則由鄭勝波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無不妥,爰指定鄭勝波為受監護宣告人鄭楓木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育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書記官陳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