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255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2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255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閎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2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閎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應補充並更正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推算酒測值部分補充並更正為「本件被告葉閎明於99年9月12日23時55分肇事後,經警於翌日1時19分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經回溯計算葉閎明於99年9月12日23時10分許上路時,呼氣酒精濃度應達每公升0.69毫克【計算公式:0.08(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研究數據,我國人民呼氣酒精濃度之消退率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至0.098毫克,平均值為每公升0.08毫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1年1月25日91刑鑑字第11718號函可參)×2(施測時距離葉閎明駕車上路時間約2小時)+0.53=0.69】」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經查:
(一)據文獻記載,飲酒結束後,約27至78分鐘(平均約52分鐘),酒精經吸收階段在人體內達最大值,而後開始消退。
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研究之數據,國人呼氣酒精消退率為每小時0.062至0.098mg/L,平均值為0.080mg/L,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1年1月25日(91)刑鑑字第11718號函釋明確。
(二)經查,本件被告係於99年9月12日22時至23時55分許飲用酒類後,於同日23時10分許騎乘機車起駛上路,並於翌日1時19分許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53mg/L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自承在卷(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6頁),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1紙足憑,是以被告駕車之時間與檢測之時間相距約2小時,並以前述酒精消退平均值計算,則被告於騎車上路當時,體內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達
0.69mg/L【計算式:0.53mg/L+0.080×2hr=0.69mg/L,顯然已超逾法定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又參以其騎車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在卷可按,乃竟騎車失控導致自行滑倒受傷等情事,顯有酒後控制力減弱而無法安全駕駛之情事,足認被告確因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葉閎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7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75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以下同)54000元確定,嗣繳納執行完畢,竟不知謹慎行事,本次復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因而肇事,足認其無視於自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及智識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2472號被告葉閎明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湖內鄉○○村○○路○段39
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閎明於民國99年9月12日22時許至23時10分許,在高雄縣茄萣鄉崎漏村某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其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當日23時某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自該處離開。嗣於當日23時55分許,行至高雄縣茄鄉○○路南下車道90度大轉彎處,因不勝酒力注意力降低失控滑倒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翌日1時19分,測得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0.53MG/L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飲酒騎車並發生車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嫌,辯稱:伊騎車時很清楚。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有酒精濃度測試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報告書、診斷證明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照片等件在卷可佐。
二、另按酒精使用後對人體之影響,除造成自主神經系統亢奮,與認知功能之暫時性缺損外,與駕駛能力有關者,為對於移動景物的追蹤能力、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及監視四周的注意力等,而此3種能力在夜間駕車尤其重要,許多人飲酒後因沒有可自覺的生理反應,以致腦部功能已缺損而仍不自知照常開車,此乃許多酒後駕車造成意外事故之主因之一(台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 蔡尚穎 主任論文「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參照),亦為刑法修正增訂第185條之3之立法理由。次按,許多研究指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50mg/dl)以上,將使其複雜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肇事率比未飲酒時高二倍(參見司法院第45、第46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究專輯刑事法律專題研究(17)第307頁,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 蔡中志 --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又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
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亦認為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移送法辦處以刑罰,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資參照。而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628毫克(引自 陳高村 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本件被告於酒後開始駕車之時間約為99年9月12日23時55分許,被告於翌日1時19分經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數值雖未達法務部所定之每公升0.53毫克之標準。惟被告於酒後開始駕車距離警作酒精測試時,相距逾1小時以上,依前揭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被告於開始駕車及車禍發生時體內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28(計算式分別為:0.53MG/L+0.0628MG/Lx1小時=0.5928MG/L)。且依照當天夜間天氣晴朗,被告騎乘機車係自行滑倒在地等情觀之,顯見被告業有複雜技巧障礙及駕駛能力變壞之情形,猶酒後駕車足徵被告肇事時之注意力已無法集中,飲酒後確已影響其判斷力及肢體協調能力,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故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檢察官鄭博仁參考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