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11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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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1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11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鍾鈴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執聲字第13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鈴玲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八日以九十八年度交簡字第六四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七萬元,緩刑三年,於九十八年二月二日確定在案。受刑人嗣於緩刑期內之九十九年四月九日故意更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一百年七月二十九日以一百年度上易字第四三七號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於一百年七月二十九日確定,已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聲請書誤載為第二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分設四款裁量撤銷緩刑之原因,其立法理由為:「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七十五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增訂之……」,即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一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行為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行為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二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九十八年一月八日以九十八年度交簡字第六四號判決判處罰金七萬元,緩刑三年,於九十八年二月二日確定在案;嗣於緩刑期內之九十九年四月九日故意更犯幫助詐欺罪,經本院於一百年六月二十日以一百年度易字第三四九號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一百年七月二十九日以一百年度上易字第四三七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固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所犯之前開二罪之案件類型及所侵害法益迥異,犯罪型態全然不同,於手段、目的上亦無任何類似性,尚難僅因受刑人有在緩刑期內犯罪,即遽認受刑人未見悔悟自新,而有上開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形。又緩刑期內所犯之罪經本院斟酌情節後,亦僅宣告拘役五十日,顯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再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後,除前揭緩刑期內犯罪經判處拘役確定外,別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綜上各情,尚不能謂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聲請人亦未敘明任何具體事證,以佐證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符合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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