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40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智淵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676號),本院受理後(100年度交簡字第1425號),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智淵於民國99年12月25日下午5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外側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中正路口行駛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 陳家漫 騎駛腳踏車沿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而來,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陳家漫人車倒地,受有頭部0.5公方之撕裂傷、左手挫傷併擦傷、右脛骨閉鎖性骨折、右下肢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梁智淵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家漫告訴被告梁智淵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依照前述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堯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華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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