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2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2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270號原告 陳進財 被告 裴玉竹 原住臺南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被告原為越南國籍,民國98年7月2日取得我國國籍)於94年6月20日結婚,婚後未生育子女,並同住在臺南市麻豆區274之2號共同經營婚姻生活。
(二)100年1月間被告向原告表示要返回娘家探親,原告遂為被告購買臺灣至越南來回機票,被告於100年1月13日出境,惟在100年3月底入境臺灣後,並未返回兩造共同住所,原告於100年3月底撥打被告手機已可通訊,代表被告已返回臺灣,原告要求被告返家,被告仍遲不願意返家,僅向原告表示伊人在臺中。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與原告履行同居之義務,爰起訴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原為越南國人,已於98年7月2日取得我國國籍,又兩造於94年6月20日結婚,婚後共同居住於臺南市麻豆區274之2號,嗣於100年1月間被告向原告表示要返回娘家探親,而於100年1月13日出境,惟於100年3月22日入境臺灣後,並未返回兩造共同住所,經原告要求被告返家,被告仍遲不願意返家等情,業據證人即原告鄰居 李明晉 到庭證稱:「被告在今年農曆過年前回去越南探親,之後就沒有返家與原告同住。我從今年一月份到現在都沒有看過被告…(問:被告是否已經回來臺灣但是沒有回家與原告同住?)是原告告訴我被告已經回臺灣,但是我仍然沒有看到被告回家與原告同住。我和原告住隔壁,我們每一天都有見面」等語屬實(見本院100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參以被告於100年1月13日出境,100年3月22日入境臺灣後,迄今未再出境一節,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0年5月10日移署資處鈺字第1000068781號函檢送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及本院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在卷可稽,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婚後,被告入境臺灣與原告同居,足認兩造有協議婚後以原告在臺之住所為兩造之住所,茲被告於100年3月22日入境臺灣後迄未返家與原告同住,又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從而,原告本於現存之夫妻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育幟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書記官陳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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