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家聲字第1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裁定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家聲字第152號聲請人 徐明章 相對人 李小春 上列當事人聲請裁定認可(大陸地區判決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二00九)儋初字第七七九號民事判決書(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效),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從而,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欲在臺灣地區發生裁判之效力者,依首開規定,即須聲請法院裁定認可。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為夫妻,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在中國海南省民政廳辦理結婚登記(未在台灣之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嗣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經中國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二00九)儋初字第七七九號判決離婚,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因上開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判決,並未違反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為此聲請裁定認可上開確定判決等語。並提出結婚公證書、該判決書、生效證明書、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及戶籍謄本等為憑。
三、經查:聲請人及相對人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在海南省民政廳登記結婚(按未在台灣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嗣後因故經大陸地區法院判決離婚,有聲請人所提之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二00九)儋初字第七七九號民事判決書為證,且意旨略以:「原告李小春,女,0000年0月0日出生,漢族,海南省儋州市人,現住儋州市○○鎮○○街。被告徐明章,0000年00月00日生,現住台中縣○○鄉○○○路○○○號,雙方在海南省海口市相處約十天時間後,被告回台灣生活,原告仍在海南省生活。此後,被告沒有到海南省探親,原告也不能到台灣探親,雙方一直分居兩地,婚後雙方沒有生育子女。本院認為,婚姻是以感情為基礎,原、被告經人介紹電話聯繫一個月後,草率結婚,婚前缺乏了解,沒有感情基礎,且登記結婚後,雙方一直兩地分居,沒有來往,沒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現原告提出離婚,應予准許。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准予原告李小春與被告徐明章離婚。案件受理費人民幣300元由原告承擔。」等語。核該上開離婚所舉事由符合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足見該民事判決書內容,並無違背我國法律有關規定。本件審查聲請人提出前揭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對於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所為之驗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八條之規定,推定上開判決書為真正。是本院認為本件之民事判決書並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揆諸前揭規定,應予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簡賢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
書記官賴淵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