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348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134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罰鍰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1348號聲請人 黃昱喬 訴訟代理人 卓隆燁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罰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302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規定,固得聲請再審。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二、本件聲請人民國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查獲其漏報取自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達公司)薪資所得新臺幣(下同)318,970元,通報相對人歸課聲請人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綜合所得總額1,486,769元,補徵稅額20,246元,並按所漏稅額52,143元處0.5倍之罰鍰計26,071元。聲請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財政部訴願決定將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罰鍰部分撤銷,囑由相對人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相對人依訴願決定撤銷意旨重核復查決定,准予追減罰鍰15,643元,變更罰鍰為10,428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嗣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91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聲請人仍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302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猶未甘服,遂聲請再審,其主張略謂:(一)聲請人業於上訴狀,就涉及原則性法律見解之處具體說明,惟上訴審並無具體表明聲請人所提主張有何不符,僅以聲請人所陳理由並無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為由予以駁回,原裁定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二)原審判決未依職權審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事證及其不起訴處分書之認定,僅以該不起訴處分書之被告非聲請人為由,認定不能拘束本案,聲請人業已於上訴狀中說明,惟原裁定以不起訴處分書非確定判決為由,而逕予裁定駁回,違反本院32年判字第18號判例及司法院釋字第392號解釋,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應予廢棄。(三)原審判決未依職權審酌財政部賦稅署民國96年12月18日台稅一發字第09604554530號函之適當性,僅以本件扣繳稅款係在本件調查基準日後始補行扣繳為由,否准將該已依法繳納之扣繳稅額減除,聲請人業於上訴狀說明,惟原裁定以本件扣繳稅款係在本件調查基準日後始補行扣繳為由,逕予裁定駁回,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應予廢棄。(四)原審判決未依職權審酌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但書規定,僅以行為主體不同為由,認定不能拘束本案,聲請人業於上訴狀說明,惟原裁定以行為主體不同為由,逕予裁定駁回,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應予廢棄等語。經核上開再審理由無非對原確定裁定認本件無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法律見解為爭執,揆諸首揭說明,不得為再審理由,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聲請再審,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對原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則另為移送之裁定,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合文
法官鄭忠仁法官劉介中法官帥嘉寶法官陳鴻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書記官王福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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