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342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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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134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1342號聲請人富崢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初天慶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關稅局間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向本院提起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本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本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5條第1項之規定,均應專屬本院管轄,同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不在準用之列(本院民國95年裁字第1167號判例參照)。
是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3號裁定聲請再審,即應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敍明。次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1或第2項之規定,始得為之。
而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二、緣聲請人因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571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而上訴,經本院以100年度裁字第1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而告確定。聲請人復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而聲請再審,其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前程序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已敍明該判決違背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及行政程序法第160條第2項規定,及原法院另案96年度訴字第1793號判決與前程序原審判決見解不同;又本院98年度判字第1238號判決雖廢棄原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93號判決,然仍未核定系爭貨物應歸列之稅號,顯見高等行政法院內部見解歧異,有統一法律上之意見之必要,足見聲請人之上訴具有原則性,然原確定裁定卻以聲請人之上訴不合法,自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情事等語。
三、經核,原確定裁定係以依聲請人所陳之上訴理由,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並敍明原法院另案96年度訴字第1793號判決業經本院以98年度判字第1238號判決廢棄,自無高等行政法院就同類事件有見解歧異之情事而應由本院確認或統一法律上意見之必要,而不許可其上訴,故其上訴難謂合法而駁回。聲請再審意旨無非以其對行政訴訟法第235條規定及何謂高等行政法院就同類事件見解歧異之己見,主張原確定裁定適用法律不當,揆諸首開說明,自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是其聲請再審,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定,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廖宏明法官姜素娥法官林文舟法官胡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書記官賀瑞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