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26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陳登香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9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陳登香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陳列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叁月。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禁藥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李陳登香明知如附表所示之藥品係未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而輸入之禁藥,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上開禁藥之犯意,於民國99年5月8日上午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海產街集中市場,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如附表所示之禁藥,復於同年6月8日上午某時許在上開地點設攤陳列如附表所示之藥品,欲以每瓶30元至50元不等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人士。嗣為警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上址攤位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禁藥。
二、被告李陳登香於偵訊時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購入、嗣並陳列而欲販售如附表所示禁藥之事實,惟辯稱:伊不知道這樣係違法的,伊家境不好才擺攤做生意云云。經查,被告既不知曉出售該些藥品之人之真實身分,則渠對於該些藥品係來源不明乙節便業已知悉,另衡諸一般國民用藥常識,取得藥品之正常管道應係透過醫療院所開立處方,或至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合法藥局購買,方為正途,一般私人不得販售藥品,更遑論係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來源不明之禁藥。且近年來查禁違法藥品與宣導用藥知識亦迭經各級政府列為施政重點,被告雖為不識字之高齡人士,惟仍係成年之人,復居住於高雄市,並非處於資訊隔絕停滯之處所,對於前情自應有所認識而不得推諉不知,是其前開所辯,委無足採。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禁藥,經檢視均無衛生署核准字號亦未附中文標示,產地多為泰國、大陸、日本等地,且依其數量之多及陳列狀態觀之,顯非旅客自境外帶回使用等情,業據證人即高雄市旗津區衛生所技士 蘇碧女 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復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藥商、化妝品商抽查紀錄表1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22張在卷,及如附表所示之禁藥共78瓶扣案可資佐證。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輸入藥品,應將其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原文和中文標籤、原文和中文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費用,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輸入,藥事法第39條定有明文;而未經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申請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除係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自用藥品進口者外,即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之禁藥,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藥事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設有明文。
本件被告明知上開藥品係未經申請核准而輸入之禁藥,仍意圖販賣而予以陳列,核其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陳列禁藥罪。爰審酌被告為謀取私利,未自正常管道取得禁藥,甚欲將之販賣予不特定人,影響政府對藥品藥物之管理,並造成危害國人用藥安全及健康之危險,所為實無可取,惟念其無前案紀錄素行尚佳,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復斟酌其販售禁藥之數量(共計78瓶)及犯後態度,兼衡其自稱不識字、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貳年,以維法治。
四、按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藥事法第7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禁藥,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且扣案禁藥尚未經行政機關沒收銷燬,仍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贓物庫保管中,此有該署扣押物品清單1份在卷可證(見該同署99年度偵字第19715號卷第9至1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
書記官戴金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附表┌──┬──────────┬──────┐│編號│藥品名稱│數量(瓶)│├──┼──────────┼──────┤│1│三體牛鞭│24│├──┼──────────┼──────┤│2│牛寶膠囊│6│├──┼──────────┼──────┤│3│青草油│3│├──┼──────────┼──────┤│4│青草萬靈膏│2│├──┼──────────┼──────┤│5│中一薄荷棒(大)│5│├──┼──────────┼──────┤│6│中一薄荷棒(小)│5│├──┼──────────┼──────┤│7│Mentholatum(大)│2│├──┼──────────┼──────┤│8│Mentholatum(小)│3│├──┼──────────┼──────┤│9│五塔標行軍散│2│├──┼──────────┼──────┤│10│萬應止痛膏│2│├──┼──────────┼──────┤│11│虎標萬金油│2│├──┼──────────┼──────┤│12│白上標油膏│2│├──┼──────────┼──────┤│13│青龍膏│2│├──┼──────────┼──────┤│14│蜈蚣油│2│├──┼──────────┼──────┤│15│五塔油(白)│2│├──┼──────────┼──────┤│16│衛生油│3│├──┼──────────┼──────┤│17│泰國草藥│3│├──┼──────────┼──────┤│18│雲南白藥│2│├──┼──────────┼──────┤│19│正氣散│2│├──┼──────────┼──────┤│20│上標油雙料薄荷鼻通│4│├──┴──────────┼──────┤│合計│7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