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157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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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5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五七八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何國榮 律師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結婚,兩造婚後感情尚稱融洽,並共同居住於臺中縣○○鎮○○里○○街○○號。詎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間產下子女 蔡承恩 後,竟逕自返回娘家居住,拒與原告共同生活。原告因體念被告剛生產,其情緒有所不穩,故返回娘家調養身體,故對被告未返回兩造住所生活之情況得體認接受。嗣經原告多所聯繫,被告固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隨同原告返家,然被告又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起無故離家,不知所蹤,原告不得已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報警協尋,始知被告已返回娘家居住,惟原告多次請求被告返家,均遭被告拒絕,而被告離家期間,亦未曾有照顧或探視子女之事,置原告父子於不顧,殊有背於夫妻之道。
(二)兩造婚前交往約四年,被告於後兩年常至兩造現住所,與原告及其母親相處,並偶有同住,兩造與原告母親相處均屬融洽和樂。因被告懷孕九個月時,因胎兒心跳逾二百,原告為確保被告母子之安全,始請求被告採用剖腹產之方式。因被告初為人母,對於照顧子女較不熟悉,故原告母親細心詳加指導。是被告陳稱原告及其母親於婚後對被告態度不佳,並限制其行動云云,應為不實。綜上所陳,被告無故離家,並拒絕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顯然違背夫妻間之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生產兩造子女蔡承恩前,原告及其家人未慮及被告之感受,竟要求被告剖腹生產。嗣於生產後之住院期間,原告母親未體諒被告剛生產而身體虛弱,竟多次要求被告下床如廁,導致被告險因此而昏倒。再者,原告於被告父母、朋友前來探視被告時,竟偷錄被告與父母、朋友之談話內容,並指責被告污蔑原告母親,還將錄音帶內容到處播放予他人,導致被告身心極度受創。況被告於娘家做月子期間,原告未曾支出任何費用,復於原告於娘家做完月子而返回婆家後,被告及其家人竟經常以孩子為藉口,限制被告之行動。除此,被告身體不適請求原告載其就醫,亦遭原告拒絕,而被告欲自行就醫時,原告竟將機車上鎖,阻止被告出門。原告除經常藉故外出,獨留被告一人在家外,並限制被告返回娘家,倘被告至娘家探親歸來,必遭原告及其家人冷言對待。綜上所陳,因原告家人經常限制被告行為,且未能體貼被告,被告於原告及其家人精神虐待,身心俱疲之下,不得已始返回娘家,並非無故不履行同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有明文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起無故離家,經原告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報警協尋,始知被告已返回娘家居住,惟原告多次請求被告返家,均遭被告拒絕,而被告離家期間,亦未曾有照顧或探視子女之事,置原告於不顧,顯然拒絕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受(處)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等件,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被告有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被告雖抗辯稱原告家人經常限制被告行為,亦未能體貼被告,被告因遭原告及其家人精神虐待,致身心俱疲之下,不得已始返回娘家,並非無故不履行同居云云,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及就診收據等件為憑。是本院自應審究被告是否不能同居之正當事由。經查:
(一)參諸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之內容觀之,僅足證被告確曾因身體及精神之不適而就醫治療,然其導致身體或精神不適之原因為何,則尚難遽認。證人即原告母親 蔡陳燕 到庭證稱:其不知被告為何離家出走,兩造結婚後而未生小孩前,感情和諧,被告離家出走前,並無工作。而被告於000年0月0日生產後第六天出院,是被告之家人帶被告回娘家,被告回娘家後,經二個多月,始回原告家,即九十三年四月底,被告嗣於九十三年六月底又離家出走,迄今尚未回家等語(參照本院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自證人之證言可知,被告回娘家居住多時而迄今未歸。
(二)證人即被告之弟 洪銘信 雖到庭陳述:被告回娘家之理由,係被告陳稱其於原告家中之自由受到限制云云。被告之父 洪泰山 亦到庭附合其說:被告告知其在原告家之自由,處處受到限制云云(參照本院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徵之婚姻生活有其私密性,非一般人得以感官自外觀形式窺見得知,必須係子女或同居共處之親人,方能瞭解兩造婚姻生活及相處狀況,是以證人蔡陳燕係原告母親,又與兩造共同生活,對於兩造婚後之生活狀況自當知之甚稔,故證人蔡陳燕上開證詞應值採信。而證人洪銘信及洪泰山係被告之弟弟與父親,雖誼屬至親, 然渠 等自兩造結婚後,即未與被告共同生活,自無從知悉兩造之婚姻生活及情感疏密程度。 況渠 等所為上開證言,均敘明對於兩造婚姻狀況,均係自被告處聽聞所得,並非親身所經歷,足 認渠 等之證言,不足採憑。
(三)兩造係夫妻關係,平日相處偶生衝突、齟齬,在所難免,縱兩造間遇有意見歧異或情感不合時,亦應理性溝通、解決,非得逕執此以為拒絕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之藉口。從而,被告抗辯其係因遭原告及其家人精神虐待,身心俱疲,致無法繼續與原告共同生活一詞云云,自不足採信,況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確有正當理由,致未能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足見應係被告無意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原告之主張,堪認為真實。
四、兩造係夫妻,應互負同居之義務,而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並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林洲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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