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婚字第九四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關於訴訟上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在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訟,於撤銷婚姻、離婚或拒絕同居之原因事實,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四條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就本件訴訟為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不生訴訟上效力,自不得本於其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為其敗訴之判決,合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六十九年二月二日結婚,育有子女 陸佳君陸佳吟 、陸映伃、 陸佩玉 。婚後,被告工作不穩定,鮮少拿生活費養家,時向原告索錢,不順其意,則辱罵、毆打、恫嚇原告,平均每年五、六次;其曾於八十四年間多次持西瓜刀、菜刀、雨傘等物威脅追打原告;或於七十八年至八十三年間將屋內衣物集中,拿著打火機作勢點火,揚言放火燒房子;或於九十二年間某日持打火機引暴瓦斯;或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為節約用電問題發生爭執之際,竟毆打原告頭部,並持鳳梨刀、尖嘴鉗要砍原告,於女兒報警之際,不准報警,並揚言殺掉原告等語,致原告身體、心理均痛苦不堪,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加以兩造分居
十六、十七年,且七、八年來未有圓房,婚姻已生破綻。至於九十二年間會踢被告下體,係要制止被告引爆瓦斯,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擇一規定准予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則以: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婚後育有子女陸佳君、陸佳吟、 陸映妤 、陸佩玉。婚後被告工作所得均交付原告,如有花用再向原告請款,不曾因向原告請款不成而毆打原告,反倒是原告毆打被告。否認曾因請款不成,而於八十四年間持西瓜刀、菜刀、雨傘等物毆打原告,至於七十八年至八十三年間集中衣物作勢持打火機欲點燃之事,或九十二年間某日作勢引爆瓦斯之事,係因兩造發生口角,原告毆打被告眼睛及下體,方有此言語,但並未點燃或引爆。又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被告在地下室開燈睡覺,原告及子女陸佳君、陸佳吟見狀關燈,並一起辱罵、毆打被告,踢被告下體,否認有毆打原告之舉。對原告主張兩造分居及未圓房之事實,予以自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正本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四年度家護第一0號通常保護令卷核閱屬實。被告到庭後,對於婚後工作不穩定,時向原告請款,曾有作勢點燃衣物或引爆瓦斯之事不為爭執,並自認已分居
十六、十七年,七、八年來未曾圓房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每年毆打原告四、五次之事實,並辯稱:工作所得全交付原告,並無不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情事。惟上開事實,業經證人即兩造所生子女陸佳君、陸佳吟到庭一致證稱略以:從國小三、四年級起,每年約四、五次見被告持刀子、雨傘要脅原告拿錢,如要不到錢,被告威脅要全家好看。被告因工作不穩定,時常要向原告要錢。九十二年間某日,被告因為向原告要錢不成,即持打火機要點燃瓦斯;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睡夢中聽到兩造吵架聲,醒來後阻擋被告拿鳳梨刀要殺原告(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筆錄第六頁參照)(九十四年度家護字第一0號卷第二頁參照)。參酌證人為兩造所生子女,均為成年之人,自小與兩造共同生活,對於兩造間一、二十年來之爭執及事發經過知之甚明,所為證言自屬可信。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共同生活者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六七八號判例可資參照)。蓋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且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互相尊重以增進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此為維繫婚姻所必要。故夫妻一方之行為,凡有礙於他方配偶之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含肉體與精神上之痛苦),致夫妻無法繼續共同生活者,均應認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本件兩造婚後,被告工作不穩定,所得不足養家糊口,向原告請款,未順其意,則辱罵原告,或持西瓜刀、菜刀、雨傘、鳳梨刀等物毆打或作勢砍殺原告,或以打火機點燃衣物、引爆瓦斯等意圖同歸於盡方式恐嚇原告,已如前述。然人類之所以有異於其他動物,在於人有靈性,人與人間應相互尊重,視人如己,非如一般動物弱肉強食,以蠻力解決問題之叢林法則,而夫妻係終身伴侶,夫妻一體尤貴患難相扶持,遇有爭執應出於溝通,而非不合己意,即可惡言相向,或毆打等暴行,原告為其配偶,對誼屬至親、期待白頭偕老之配偶,不思自己所得不足養家糊口,於向原告請款不成,不思以溝通協調方式或邀請鄉里士紳居間協調適當之生活費額度,竟每年有
四、五次以辱罵、作勢殺人或引爆瓦斯、引燃衣物意圖同歸於盡方式恐嚇原告,致原告身體、精神上受有莫大壓力,欠缺夫妻間應有之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之態度,而對於配偶之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施予肉體與精神上之痛苦,任何人處於原告地位時,均無法期待繼續共同生活,顯係對原告施予不堪同居之虐待,原告據以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既准原告離婚請求,其仍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為請求權競合,不需一一贅述,併為敘明。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有關被告賭博、竊取原告金飾典當、花用無度將祖產賭光等事實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本件事實之認定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茲不一一論列,附為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陳學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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