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簡抗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簡抗字第二三號抗告人廷順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楊永成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九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一二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定,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又同法第一編總則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此於同法第二編第三章所定之簡易訴訟程序,亦應適用之。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另於同年二月六日始提出「再開辯論聲請狀」,主張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與訴外人NEBULAINTERNATIONALLTD.負連帶票據責任,該援用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縱如抗告人所言僅係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因已在原法院言詞辯論終結之後,依上說明,即有未合。原法院未予斟酌,並認其為訴之追加,復以裁定駁回其追加之訴,所持之理由固有不同,但於其結果並無二致,原裁定仍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且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亦應予維持。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法官鄭傑夫法官蘇清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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