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再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交付股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再字第三九號再審原告長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再審被告甲○○
號3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股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本院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四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一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同法第五百零五條規定,再審之訴訟程序,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故對於本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再審原告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未據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依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朝雄
法官鄭玉山法官袁靜文法官鄭傑夫法官蘇清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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