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5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5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59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5年度執聲字第5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附表),且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臺抗字第36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而該條係屬科刑規範之法律變更,故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定其準據法。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對其論處。
三、經查: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竊盜、詐欺兩罪,前雖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324號定其應執行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本件聲請人再聲請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參照前開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應予說明。綜上,本院審核認於法相符,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韋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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