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1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129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廷順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12日本院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簡字第2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請求就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本院於95年11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所命之給付,如上訴人以新台幣壹佰伍拾壹萬壹仟伍佰玖拾叁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原審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爰聲請就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裁判,聲明求為准上訴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是依法聲請執行,上訴人聲請免為假執行只是在拖時間等語。
三、按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第二審法院應依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民事訴訟法第392條後段、第
45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準用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所明定。是上訴人在原審縱未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仍得在提起上訴時,促請第二審法院為此宣告,並得聲請第二審法院就此先為辯論及裁判。從而,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第3項、第455條、第463條、第
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1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介源
法官王怡雯法官王本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當事人須以本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為上訴理由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1月14日
書記官陳淑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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