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6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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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3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六四號抗告人甲○○
4樓(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八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一四四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本件抗告人甲○○於原審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九日出境赴日,絕非因本案而逃亡。又抗告人年歲已高,並罹患高血壓、心臟病、糖尿病等,而本案已經審理終結,抗告人嗣後必定準時出庭,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執行羈押。又抗告人連續蓋用偽造之「 黃光雄 」印章,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七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抗告人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且抗告人亦自承:伊所蓋用「黃光雄」之印章並非真正,堪認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另抗告人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後,屢經原審法院傳拘不到,嗣經發布通緝後始到案,有事實足認抗告人有逃亡之虞。至抗告人罹患高血壓等慢性病,與原審審酌羈押之原因無涉,不能為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抗告人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乃裁定予以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惟查羈押之被告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三款所明定。本件抗告人聲請意旨主張:伊年歲已高,並罹患有高血壓、心臟病、糖尿病等。則抗告人聲請意旨所主張之上情,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三款所定之情形,即應詳予調查釐清論述說明。乃原審就上情未詳予調查釐清,逕以抗告人罹患高血壓等慢性病,與原審審酌羈押之原因無涉,不能為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即予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遽予裁定,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林茂雄法官張祺祥法官呂永福法官賴忠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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