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5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五二二號再抗告人甲○○代理人 陳水聰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六年度破抗字第二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破產法第五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自明。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伊目前處於困難時期,自己及家人生活早已覓得親友接濟扶養,無需斟酌生活費之問題,伊有財產約新台幣十五萬餘元,可構成破產財團支付破產程序所生之費用及分配債務,類此案例,法院多有裁定准予破產,原裁定認伊現存財產,需負擔生活費用及破產管理人費用,無破產實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核與原裁定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其再為抗告,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法官鄭傑夫法官蘇清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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