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字第10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劉志卿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8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由法官1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伍個月內,向被害人甲○○及乙○○各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為民昇冷凍食品行之負責人,為從事冷凍肉品買賣業務之人,其先後於:
㈠、民國94年12月底某日,丙○○邀乙○○合夥投資進口冷凍雞肉生意,乙○○遂分別於95年1月25日、95年2月6日各交付新臺幣(下同)500,000及1,000,000元與丙○○保管。
嗣丙○○因積欠他人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2月底某日,將乙○○交由其保管之金額共1,500,000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用以償還私人債務。
㈡、丙○○明知寄存在雲林縣○○鎮○○路○○○號明宏冷凍公司之進口雞肉2443箱(總重48公噸,約值兩百餘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400箱),係甲○○所有於95年4月3日間交由其代為寄存在上開冷凍公司,不得任意處分。丙○○竟因事後積欠他人債務,無法清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
7月13日,將上開物品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以每公斤28元之價格出售與不知情之彰化縣秀水鄉上福食品公司經理 蘇德勝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乙○○及甲○○於檢察官面前指述甚詳,並有證人即明宏冷凍公司負責人 蔡秉威 、上福食品公司經理蘇德勝於檢察官面前證述明確,復有95年2月5日被告與告訴人乙○○簽請合約1份、民昇冷凍食品行貨櫃預售單1紙、明宏冷凍公司收貨單2紙、結算表1紙、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1紙、收據1紙、民昇冷凍食品95年7月11日出貨單1紙及金帝冷凍行程表1份附卷足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前開犯罪事實坦白承認,核與上揭證據資料相符,被告之自白,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於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是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又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之犯行,係於刑法修正之前,則關於新舊法比較及法律之適用,均詳如附表所示。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
㈢、被告先後2次業務侵占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分別審酌被告尚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然因經商失敗,經濟壓力過大,,始起意犯案,犯後並與告訴人均達成民事損害賠償之和解,有和解契約、同意書各1紙在卷可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被告犯罪行為終止時於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併予依同條例第7條、第9條規定,諭知其減得之刑,及分別按其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所犯2罪,犯罪事實一行為時在舊法,犯罪事實二行為時在新法,依易利罰金之立法意旨,一方面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面係為受刑人之利益,則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定其應執行之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之(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45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均達成和解,告訴人2人均當庭表示雖未取得實際賠償金額,但仍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並科刑之教訓後,應知戒慎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又被告雖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然而尚未支付任何金額,因此另命其按主文所示之期間,向被害人即告訴人2人均支付如主文所示數額之財產。此外,上開給付之金額,為被告與告訴人2人和解書內所載明金額之一部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
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刪除前),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鎮○○路○○號)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藍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基典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法條│修正前規定│修正後規定│新舊法之適用│├────────┼────────┼────────┼──────────┤│刑法第336條第2│罰金罰鍰提高標準│刑法施行法第1條│㈠適用修正前之刑法。││項法定刑關於罰金│條例第1條前段之│之1規定:中華民│㈡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部分:罰金罰鍰提│規定:依法律應處│國94年1月7日刑│336條第2項之罪法││高標準條例第1條│罰金、罰鍰者,就│法修正施行後,刑│定刑均有罰金刑,且││前段、現行法規所│其原定數額得提高│法分則編未修正之│為刑法分則編未修正││定貨幣單位折算新│為2倍至10倍。│條文定有罰金者,│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臺幣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自94年1月7日刑│者,於刑法施行法第││刑法第33條第5款│單位折算新臺幣條│法修正施行後,就│1條之1修正增訂前│││例第2條規定:現│其所定數額提高為│,其貨幣單位為銀元│││行法規所定金額之│30倍,但72年6月│,是被告所犯刑法第│││貨幣單位為圓、銀│26日到94年1月7│336第2項之罪罰金│││元或元者,以新臺│日新增或修正之條│刑之提高標準,於適│││幣元之3倍折算之│文,就其所定數額│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提高為3倍。│條例第1條前段及現│││刑法第33條第5款│刑法第33條第5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規定:罰金:1元│規定:罰金:新臺│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以上。│幣1,000元以上,│條規定換算為新臺幣││││以百元計算之。│時,刑法第336條第│││││2項法定刑罰金部分│││││,應為罰金新臺幣18│││││,000元以下至90,000│││││元以下。如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提高30倍,刑法第│││││336條第2項法定刑│││││罰金部分,應為罰金│││││新臺幣90,000元以下│││││。故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本案關於刑法第│││││336條第2項、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㈢法定刑罰金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換算為新臺幣時│││││,為新臺幣6元以上│││││至30元以上,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刑法第51條第5款│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㈠適用修正前刑法。││數罪併罰定應執行│者,於各刑中之最│者,於各刑中之最│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行││刑│長期以上,各刑合│長期以上,各刑合│為時在舊法,就犯罪│││併之刑期以下,定│併之刑期以下,定│事實二行為時在新法│││其刑期。但不得逾│其刑期。但不得逾│,則修正後刑法第51│││20年。│30年。│條第5款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41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㈠適用修正前規定。││前段:易科罰金│前段規定:「犯最│前段規定:「犯最│㈡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重本刑為5年以下│重本刑為5年以下│科罰金折算標準,應│││有期徒刑以下之刑│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以銀元100元至300│││之罪,而受6個月│之罪,而受6個月│元折算為1日,經依│││以下有期徒刑或拘│以下有期徒刑或拘│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役之宣告,因身體│役之宣告者,得以│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教育、職業、家│新臺幣1,000元、│2條規定換算為新臺│││庭之關係或其他正│2,000元或3,000│幣後,應以新臺幣30│││當事由,執行顯有│元折算1日,易科│0元至900元折算為│││困難者,得以1元│罰金。但確因不執│1日,修正後則以新│││以上3元以下折算│行所宣告之刑,難│臺幣1,000元、2,00│││1日,易科罰金。│收矯正之效,或難│0元、3,000元折算│││」罰金罰鍰提高標│以維持法秩序者,│1日,修正後刑法第│││準條例第2條(已│不在此限。」│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刪除)規定:「依││,並非較有利於被告│││刑法第41條易科罰││,依刑法第2條第1│││金或第42條第2項││項前段規定,適用行│││易服勞役者,均就││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其原定數額提高為││法第41條第1項前段│││100倍折算1日;││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條例第2條規定,定│││未依本條例提高倍││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數,或其處罰法條││準。│││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刑法第74條緩刑│受2年以下有期徒│受2年以下有期徒│㈠適用修正後規定。│││刑、拘役或罰金之│刑、拘役或罰金之│㈡有關緩刑之規定,犯│││宣告,而有左列情│宣告,而有下列情│罪在新法施行前,新│││形之一,認以暫不│刑之一,認以暫不│法施行後裁判,緩刑│││執行為適當者,得│執行為適當者,得│之宣告,應適用新法│││宣告2年以上5年│宣告2年以上5年│第74條之規定(最高│││以下之緩刑,其期│以下之緩刑,其期│法院95年度第8次刑│││間自裁判確定之日│間自裁判確定之日│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起算:一、未曾受│起算:一、未曾因│。│││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宣告者。二、前受│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有期徒刑以上刑之│。二、前因故意犯││││宣告,執行完畢或│罪受有期徒刑以上││││赦免後,5年以內│刑之宣告,執行完││││未曾受有期徒刑以│畢或赦免後,5年││││上刑之宣告者。│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一、│││││向被害人道歉。二│││││、立悔過書。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五、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前項│││││情形,應附記於判│││││決書內。第2項第│││││3款、第4款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緩刑效力不及於│││││從刑與保安處分之│││││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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