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69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78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係「朝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朝晨公司)之員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94年12月30日中午12時許,與朝晨公司之另2名員工 幸三義 、 王裕琪 (均另行簽分偵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犯意聯絡,在朝晨公司位於雲林縣麥寮鄉三盛村許厝寮產業道路旁停車場,徒手竊取朝晨公司負責人乙○○所有之廢鐵若干,得手後持至某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約新臺幣(下同)6,000至7,000元,由其3人朋分花用,每人約分得兩千餘元。
㈡、於94年8月1日晚間11時許、95年1月1日上午10時55分許,甲○○皆騎乘機車至朝晨公司上開停車場內,由其單獨1人以徒手方式,共計竊取乙○○所有之鍍鋅板共約30至40塊(每塊寬40公分、長60或90公分),得手後持至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花用。
㈢、於95年1月27日晚間7時許,甲○○又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1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犯意聯絡,由該不詳之人駕駛小貨車至朝晨公司之上開停車場,再由甲○○先於停車場外查看四下無人後,指揮該自小貨車進入停車場內,甲○○並在外把風,而由該不詳年籍之人徒手竊得發電機
1臺、電纜線1批、電動、手動工具及廢鐵1批(合計共約二十餘萬元),得手後以上開自小貨車載運離去。嗣於行竊過程中,經乙○○之員工通報,乙○○乃調閱該停車場監視錄影帶查看,發覺係甲○○竊取後報警查獲。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被告甲○○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20條第1項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檢察官面前指述明確,並經證人王裕琪、幸三義於檢察官面前證述甚詳,復有94年8月1日晚間11時6分、95年1月1日上午10時55分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1份及95年1月27日晚間7時21分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各1份附卷足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前開犯罪事實坦白承認,核與上揭證據資料相符,被告之自白,應為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於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是本案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又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其應適之法律,均詳如附表所示。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3人加重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㈡至㈢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與幸三義、王裕琪間;犯罪事實㈢部分,與該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開4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係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刪除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從情節較重部分,論以一結夥3人加重竊盜罪,並加重其刑。
㈤、審酌被告5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卻連續竊取他人之物,嚴重妨害社會治安,缺乏自食其力賺取金錢並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竊之物亦未經告訴人領回,告訴人損失不輕,且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不容輕縱,兼衡其犯後自知事證明確,嗣後未多為無謂辯解而坦認犯行,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達原諒被告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被告犯罪行為終止時於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併予依同條例第7條、第9條規定,諭知其減得之刑及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56條(刪除前)、第32
1條第1項第4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刪除前),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顗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藍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徐基典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法條│修正前規定│修正後規定│新舊法之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罰金罰鍰提高標準│刑法施行法第1條│㈠適用修正前規定││項法定刑關於罰金│條例第1條前段之│之1規定:「中華│。││部分:罰金罰鍰提│規定:「依法律應│民國94年01月07日│㈡本案被告所犯刑││高標準條例第1條│處罰金、罰鍰者,│刑法修正施行後,│法第320條第1項││前段、現行法規所│就其原定數額得提│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罪法定刑有罰金││定貨幣單位折算新│高為2倍至10倍。│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刑,且為刑法分則││臺幣條例第2條、│」│,自94年01月07日│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刑法第33條第5款│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刑法修正施行後,│定有罰金刑者,於│││單位折算新臺幣條│就其所定數額提高│刑法施行法第1條│││例第2條規定:「│為30倍,但72年06│之1修正增訂前,│││現行法規所定金額│月26日到94年01月│其貨幣單位為銀元│││之貨幣單位為圓、│07日新增或修正之│,是被告所犯刑法│││銀元或元者,以新│條文,就其所定數│第320條第1項之│││臺幣元之3倍折算│額提高為3倍。」│罪罰金刑之提高標│││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準,於適用罰金罰│││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規定:「罰金:1│臺幣1,000元以上│1條前段及現行法│││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換算為新臺│││││幣時,法定刑罰金│││││部分,最高應為罰│││││金新臺幣15,000元│││││。如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提高30倍,則最高│││││應為罰金新臺幣15│││││,000元,故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本案關於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㈢法定刑罰金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換算為新臺幣│││││時,最高應為新臺│││││幣30元以上,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刑法第28條│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二人以上共同實行│㈠適用修正後規定││共同正犯│犯罪之行為者,皆│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為共犯。│㈡修正後刑法原將│││││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然而│││││,本案被告皆已著│││││手實行竊盜犯行,│││││並皆為既遂,則無│││││論適用修正前後之│││││刑法,皆構成共同│││││正犯,則法律並無│││││變更,應逕依修則│││││修正後之刑法刑法│││││第28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刑法第56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已刪除。│㈠適用修正前規定││連續犯│一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㈡被告於本案係基│││至二分一。││於概括犯意連續為│││││之,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於適用新法時│││││應分論併罰,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刑法第41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㈠適用修正前規定││前段易科罰金部分│前段規定:「犯最│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重本刑為五年以下│㈡本案被告行為時│││有期徒刑以下之刑│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之罪,而受6個月│之罪,而受六個月│準,應以銀元100│││以下有期徒刑或拘│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元至300元折算為│││役之宣告,因身體│役之宣告者,得以│1日,經依現行法│││、教育、職業、家│新臺幣一千元、二│規所定貨幣單位折│││庭之關係或其他正│千元或三千元折算│算新臺幣條例第2│││當事由,執行顯有│一日,易科罰金。│條規定換算為新臺│││困難者,得以1元│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幣後,應以新臺幣│││以上3元以下折算│告之刑,難收矯正│300元至900元折│││1日,易科罰金。│之效,或難以維持│算為1日,修正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法秩序者,不在此│則以新臺幣1,000│││準條例第2條(已│限。」│元、2,000元、3,│││刪除)規定:「依││000元折算1日,│││刑法第41條易科罰││修正後刑法第41條│││金或第42條第2項││第1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者,均就││並非較有利於被告│││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依刑法第2條第│││100倍折算1日;││1項前段規定,適│││法律所定罰金數額││用行為時法律即修│││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正前刑法第41條第│││數,或其處罰法條││1項前段及罰金罰│││無罰金刑之規定者││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亦同。」││2條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