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再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再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再字第三八號再審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 律師再審被告甲○○○
丙○○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顯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確定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七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本件再審原告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五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七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無非以:原確定判決對再審被告請求之基礎,究係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為之,並未區別明確。且再審原告之行為與再審被告受損害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原確定判決亦未具體認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詞,為其論據。
按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參照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審法院以第二審法院之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而維持第二審法院之判決者,當事人如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僅得對第三審法院之判決為之(本院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二七六號判例)。亦即本件再審原告僅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不能使原第三審判決失其效力,自難達其再審之目的。從而,再審原告之訴,於法不合。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法官鄭傑夫法官蘇清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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