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65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5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度訴字第六五四三號
原告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玖萬肆仟捌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參佰萬元,約定至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為到期日,按月償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五計付,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有一期未給付並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九十年二月十五日起即未依約付息,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經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被告甲○○所提供擔保之不動產後,被告尚積欠柒拾玖萬肆仟捌佰貳拾捌元,又因執行處通知之受償日為九十一年九月三日,爰訴請被告連帶給付柒拾玖萬肆仟捌佰貳拾捌元及自九十一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及約定之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分配表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向原告借用參佰萬元,約定至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為到期日,按月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五計付,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有一期未為給付並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九十年二月十五日起即未依約付息,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經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被告甲○○所提供擔保之不動產後,被告尚積欠柒拾玖萬肆仟捌佰貳拾捌元及自九十一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及約定之違約金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及分配表各一件為證。被告則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亦有明定。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且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均有明定。查被告乙○○既積欠原告有如前述之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被告甲○○既為被告乙○○之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對被告乙○○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柒拾玖萬肆仟捌佰貳拾捌元及自九十一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振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
法院書記官葛映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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