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2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2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265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查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4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更正「甲○○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03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證據部分補充㈠「呼氣酒精濃度=血液酒精濃度(MG/DL)÷209.9958」,有國立交通大學運輸研究中心94年9月21日(94)交大運字第940018號函文1紙可稽。㈡法務部固曾於88年5月間召開「研商訂定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動力工具之認定標準」會議,會中決定參考德國、美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千分之1.1以上者,即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其數值在其以下者,如能輔以其他客觀事實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依法移送處以刑罰(參見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知並非呼氣酒精濃度未達每公升0.55毫克者,即一律認定未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查本案被告飲酒後,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不慎撞擊前方正在停等紅燈 廖能毅李昇航 所駕車輛等情,已如前述,被告騎車既連前方暫停之車輛仍不能閃避,自後加以撞擊,顯見其酒後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始有上開未能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3年間,已因酒後駕車犯行,經本院判處拘役59日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仍不知悔改,此次復於飲酒後血液酒精濃度為103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49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仍貿然騎乘機車行進,嗣又因酒後注意力減弱,不慎與他人駕駛之汽車發生擦撞,顯見已對參與交通往來之人車具高度危險性,實不宜從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綜合考量被告係國小畢業、無業、家境「免持」(見警卷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及其上開犯罪情節等相關情狀,諭知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0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0月24日
書記官王壹理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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