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1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153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一九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叁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六日中午十二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縣中和巿永和路三五六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六十三之一號對面時,欲在該處交岔路口迴轉至對向車道,原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濕潤但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已發現由甲○○所騎乘、沿同路段對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駛而來,猶未讓該直行車輛先行,冒然迴轉,以致其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側前保險桿與甲○○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甲○○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踝內側踝骨折之傷害。乙○○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打電話報警,並報明其為肇事者及肇事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案經甲○○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其在前述時間及地點,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迴轉時,與由告訴人甲○○所騎乘、沿同路段對向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導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前述傷害等事實。
㈡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指訴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直行,遭
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迴轉時撞擊,因而人車倒地且受有前述傷害等情節。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西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各一件、車禍現場及車輛損壞照片十四張。
㈣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始得迴轉;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0六條第五款及第一0二條第一項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臺北縣中和巿永和路三五六巷六十三之一號對面,欲迴轉至對向車道時,自應注意前開規定。依當時天候雨,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濕潤但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據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載述綦詳,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已自承:伊準備進行迴轉時,突然見一部機車沿永和路三五六巷往永和巿(按:即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伊以為對方會停下來,但仍未停駛,才發生撞擊等語明確,顯見其在交岔路口迴轉前,即已發現告訴人駕駛之機車朝渠直駛而來,竟仍未暫停、禮讓告訴人先行,以致兩車碰撞並造成告訴人受傷,其就本案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又本案交通事故經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讓直行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有該會九十五年八月九日北縣鑑字第九五一0七一號鑑定意見書影本一件附卷可稽,亦同此認定。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下稱現行刑法);復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現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茲就本案新、舊法比較適用之結果分敘如下:
㈠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現行刑法修正施行前,刑法分則關於罰金
刑之規定係以銀元為貨幣單位,且依現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及第四條規定,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銀元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而刑法施行法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五000八五一八一號令修正增訂第一條之一條文,該條規定:「(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而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關於過失傷害罪之處罰,乃明訂「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此自二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後即未再予修正。則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其罰金刑部分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生效施行後,改以新臺幣元為單位,且數額應提高三十倍;此與修正前之罰金刑係以銀元為貨幣單位,且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應提高十倍,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之規定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相較之下,就罰金刑之最高數額部分,對被告而言,二者適用結果並無不同。惟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罰金:一元以上。」現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則現行刑法關於罰金刑之最低數額部分,已較修正前之刑法規定提高。是綜合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法定刑之規定,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又刑法關於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現行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
將修正前「必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減輕其刑」,限縮法官得裁量之範圍,影響行為人之刑罰法律效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關於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㈢再者,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
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依斯時有效施行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業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五000六九七九一號令修正公布刪除,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係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而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上,經整體比較全部罪刑之結果,以000年0月0日生
效施行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主動打電話報警,並報明其為肇事者及肇事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而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件存卷可查,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迴轉未暫停、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情節及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於犯罪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態度不佳,兼衡其平日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瑜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月2日
書記官黃頌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