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24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24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訴字第2242號
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樓(另案於台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49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經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9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哲賢書記官王泰元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別以88年度偵字第12787號及88年度毒偵字第293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1月23日交付保護管束執行期滿),並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8年度毒偵字第68
1號及89年度毒偵字第310號分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公訴,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以88年度基簡字第940號及89年度易字第15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7月確定,2案接續執行,並於90年12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2年度毒偵字第
755號提起公訴,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24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於95年1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度毒偵字第1730號提起公訴,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803號判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9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1月,嗣該案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946號上訴駁回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係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7月12日凌晨3時30分許為警查獲後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基隆市中正區某友人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5年7月12日凌晨3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與調和街口為警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96年1月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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