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20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4171號),嗣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貳點零零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及杓子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0年1月17日入勒戒處所,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1
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909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而於同年7月25日釋放出所,迄91年3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8月6日上午7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住處,以杓子將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5年8月6日2凌晨時45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大興西路口處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2.00公克)及甲○○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上開海洛因之杓子1支。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1份。
(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
(四)如主文欄所示之扣案物品及其照片1張。
(五)法務部調查局95年8月28日調科壹字第09523005920號鑑定書1份。
(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如主文所示。經查前述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1,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扣案白色粉末1包(淨重2.00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含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8月28日調科壹字第09523005920號鑑定書1份存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杓子1支及盛裝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個,均係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1,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95年1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