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75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75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訴字第1755號
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3233號),嗣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經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9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哲賢書記官王泰元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被告乙○○曾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2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送臺灣臺中戒治所強制戒治,並就施用第
1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月、就施用第2級毒品部處有期徒刑4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嗣乙○○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竟於89年間之停止戒治期間,又另行起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經撤銷保護管束命令接續執行上開強制戒治,法院並就施用第1級毒品部分處有期徒刑9月;乙○○另因贓物案件,於90年間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乙○○於90年5月9日戒治期滿出所,接續執行前開有期徒刑,於91年6月2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92年1月24日經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惕勵,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5年5月中旬起至95年6月9日下午5時15分許經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某不詳之三溫暖店內等處,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95年6月9日下午4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口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1支。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
四、沒收: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但非專供)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符合上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96年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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