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42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425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5年度聲沒字第1050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壹捌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毛重合計壹點壹貳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員警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五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和平路口查獲被告甲○○涉嫌施用毒品,並扣得海洛因二包(驗餘淨重合計○.一八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二包(驗餘毛重合計一.一二三公克),惟被告前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十五日止,因連續施用毒品之犯行,業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九三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月,並於同年三月二十七日確定,而本件被告施用之犯罪時間係在前案被告施用毒品期間,與前案具有連續犯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五月九日以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三四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該查扣之毒品,係屬違禁物,乃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上揭所涉施用毒品之犯行,係在前案之犯罪期間,與前案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五月九日以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三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卷證無誤,且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海洛因二包(驗餘淨重合計○.一八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二包(驗餘毛重合計一.一二三公克).業經鑑定無訛,此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八○○一○七八七號鑑定通知書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管檢字第○九五○○○一九四三號函附檢驗成績書各一份在卷可按,是上開扣案物品,既為第一、二級毒品,自屬違禁物無訛。又包裝袋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不能析離,應併予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吳為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惠婷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