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17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17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訴字第2170號
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巷8(另案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39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經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9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哲賢書記官王泰元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7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1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90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5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97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於91年7月
9日戒治期滿。又上開案件經本院90年度壢簡字第898號判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2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6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12月11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該案則經本院以92年度壢簡字第778號判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3年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悔,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明知海洛因係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7月23日上午11時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5年7月22日23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2樓其友人 郭自東 住處為警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96年1月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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